(2012)绍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符维龙(另案处理)、符家春、符林宝、周伟华、宋国锋(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到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的浙江赵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窃得VV224*120电缆线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51.60元。2、2009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符维龙、符家春、符林宝、周伟华、宋国锋等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夏履镇联华村蝶翠华庭工地,窃得美宝牌BX1-250型电焊机1台。经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352元。3、200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符维龙、符家春、符林宝、周伟华、宋国锋等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夏履镇联华村蝶翠华庭工地,窃得VV224*16的电缆线52米及铁夹头300余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425.80元。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符维龙、符家春、符林宝、周伟华、宋国锋等人经事先商量,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友谊村保障性住宅楼建筑工地,窃得铁夹头400余只。经鉴定,被盗铁夹头合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结伙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409.4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彭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同案犯符维龙、符林宝、符家春、宋国锋、周伟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丈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