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明全与王念江、龙朝文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全,王念江,龙朝文,江苏省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吴明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炜钰。被告:王念江。被告:龙朝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帆。被告:江苏省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负责人:俞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安。原告吴明全与被告王念江、龙朝文、江苏省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下面简称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6月12日,原告吴明全申请追加王念江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吴明全及委托代理人章炜钰,被告龙朝文及委托代理人江帆,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吴明全及委托代理人章炜钰、被告王念江、被告龙朝文的委托代理人江帆,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全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吴明全受被告龙朝文雇佣,在被告龙朝文向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吴明全在余杭区运河镇建厂房时,从约六米高处摔下受伤,后在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2月5日,原告吴明全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且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吴明全认为,被告龙朝文和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应当在工地上共同确保原告吴明全的人身安全,因此原告吴明全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要求被告龙朝文和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承担医疗费(被告龙朝文已支付)、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7043元。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龙朝文向原告吴明全赔偿67043元,其中误工费6125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龙朝文和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明全认为其系受被告王念江的雇佣,故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王念江向原告吴明全赔偿80075元,其中误工费8932.74元、残疾赔偿金649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龙朝文、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念江、龙朝文、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告吴明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单》、《理赔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为原告吴明全投保意外险和原告吴明全在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的工地上施工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和医疗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明全受伤在医院就诊以及医生建议休养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明全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4.《临时居住证》三本,用以证明原告吴明全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赔偿应该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吴明全的申请,准许证人何某、文某出庭作证。1.证人何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石铁乡池岸村二社,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红丰村7组24-1号)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也是木工,王念某木工班的班长,老板是龙朝文。平时都是王念江带证人等人干活。证人的工资也是王念江支付的,活是由王念江出面,包括原告、证人在内的几个人一起包的,王念江从老板处拿来的钱,是大家一起分掉的,王念江实际上是证人、原告等人的代表,王念江从龙朝文那里包来是20元一个平方米,证人等人也是按照20元一平米来结算的。原告吴明全受伤前与证人在一起工作的,报酬也是向王念江结算的。装拆模板属于证人等人的工作范围,拆模板就是架子上放一块木板,人站在木板上,开始拆木板。原告吴明全受伤之前是在拆第一层楼顶的模板和梁上的模板。具体当时如何摔下受伤的,证人不在现场。当时是在三兄丝绸厂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的工地上,拆模板的架子应该有六米多,将近七米。工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证人等几个人合伙,根据实际做的平方按照20元一个平方计算,一个人干一天算一工,计算出总的工数,用总的工程款除以总的工数,算出每一工的工钱,根据考勤的每个工人的出工天数,计算每个人应当得到的款项。王念江也是按照他的出工来计算的工钱的。建筑面积是王念江和龙朝文计算的。具体怎么算证人不知道。王念江和龙朝文计算后再和证人等人说,然后证人等人再按照总的工程款来分配。2.证人文某(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白羊茶园坪村郑家湾组29号,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红丰村10组杨树河自然村)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吴明全系工友关系。2011年9月3日,当时证人与原告吴明全是在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三兄丝绸厂的工地上,分别站在架子同一层不同方向拆梁上的模板,离地面有5米多高,后来证人发现原告吴明全从架子的第三层掉到第一层上,喊他也不答应,证人就去喊工友了。王念某证人等人合伙的牵头人。龙朝文是工地的木工老板,平时工地有事或出事故都是找龙朝文的。活是证人等几人由王念江出面从龙朝文那里包来的,王念江和证人等人说是20元一个平方,共8到12个人合伙,其中包括王念江。工钱是按照每个人出工的天数来计算分配的,工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证人等几个人合伙,根据实际做的平方按照20元一个平方计算,一个人干一天算一工,计算出总的工数,用总的工程款除以总的工数,算出每一工的工钱,根据考勤的每个工人的出工天数,计算每个人应当分到的款项。王念江与龙朝文之间怎么谈价钱证人不清楚。王念江和证人等人一起干活的,工钱的结算方式也和证人等人一致。被告王念江答辩称:原告吴明全陈述其受被告王念江雇佣不属实。被告王念江与原告吴明全是合伙关系,被告王念江与原告吴明全的工资均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算,每平方0.5元是被告龙朝文给予被告王念江的管理酬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明全对被告王念江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念江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龙朝文答辩称:杭州三兄丝绸厂房的木工工程实际上是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分包给胡以山,然后胡以山把其中的一部分轻工分包给被告龙朝文,被告龙朝文再分包给被告王念江,原告吴明全受被告王念江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因此,原告吴明全实际上受被告王念江雇佣。被告龙朝文对原告吴明全受伤的事实和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吴明全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该适用2010年的农村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明全对被告龙朝文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朝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将木工工程承包给胡以山以及胡以山又将其中部分木工转包给被告龙朝文的事实。2.《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朝文将工程的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念江的事实。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从2011年7月30日到2012年1月15日被告龙朝文共支付给被告王念江款项205000元及被告王念江已经领取的事实。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将杭州三兄丝绸厂房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胡以山,胡以山将部分木工分包给被告龙朝文,但是被告龙朝文再转包给被告王念江的事实,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不知晓。因此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既没有与原告吴明全形成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吴明全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该适用2010年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为本案立案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吴明全是农村户口,因此应该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2010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吴明全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另外,原告吴明全的误工期限应该是两个月而不是三个月。三、原告吴明全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原告吴明全未按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导致受伤,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原告吴明全起诉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明全对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合同第八条)和约定承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责任由被告龙朝文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吴明全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王念江无异议;被告龙朝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只能证明保险理赔事实。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吴明全在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的工地上施工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2,被告王念江无异议;被告龙朝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四份诊断证明上均是建议休息半个月,所以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一共是两个月;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病休的时间应是一个半月,9月18日的医疗诊断,因为没有门诊病历支持应不予认定,另根据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吴明全因涉案事实住院;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3,被告王念江无异议;被告龙朝文无异议;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骨折畸形愈合反过来证明原告吴明全的伤残与本案没有关联,有可能是医疗事故也有可能是自己护理不当所导致,因此即使构成伤残十级,也与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无关。对鉴定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虽然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4,被告王念江无异议;被告龙朝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吴明全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非农工作一年以上;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吴明全在余杭从事非农工作。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5,被告王念江无异议;被告龙朝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吴明全受雇于龙朝文,对原告吴明全在工地上受伤没有异议;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吴明全与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人的证词中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龙朝文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原告吴明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王念江无异议;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结合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提供的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2,原告吴明全、被告王念江、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3,原告吴明全无异议;被告王念江无异议;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能证明原告吴明全与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三)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明全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念江无异议;被告龙朝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案外人杭州三兄丝绸厂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的杭州三兄丝绸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2011年4月29日,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与案外人胡以山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发包给案外人胡以山,其中木工人工费及提供材料等包括建造1﹟、2﹟厂房从基础到屋面整个工程图纸内的木工模板制作及安装、搭拆室内钢管架子、建造厂房所有木工工程量及工具设备、元钉、铁丝等全部在内合计每平方40元。后胡以山经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的同意将上述木工工程按每平方40元的同等价格转包给被告龙朝文。2011年7月16日,被告龙朝文与被告王念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以每平方20.5元的价格将其中的木工模板制作包括层面上的水池制作、场地清理、归类等分包给被告王念江。其后,被告王念江与原告吴明全等人一起施工,并在其内部按每平方20元的价格根据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及各工友出工的总工数平均计算每工的价格,再按各工友各自的出工工数来分配各自应得的款项,各工友的考勤和工钱的计算、发放均由被告王念江负责。2011年9月3日,原告吴明全在三兄丝绸厂厂房的施工现场,在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站在五米多高的第三层钢管架子上拆梁上的木工模板时不慎跌落至第一层钢管架子上受伤,后被工友送到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初步诊断为右第8、9肋骨折,予肋骨带固定、输液等处理。共花费医疗费1722.16元,其中被告龙朝文支付了894.6元,原告吴明全自己支付了827.56元。医嘱共建议原告吴明全休息二个月。2011年12月5日,原告吴明全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吴明全因外伤致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等情况属实,予以认定。现伤后已3个月余,阅片示骨折畸形愈合,参照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30条之规定,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明全2011年9月3日因高坠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吴明全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原告吴明全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宣汉县新华镇盐店村3组86号,从2010年9月开始暂住在杭州市余杭区红丰村10组杨树河62号从事工程施工行业。原告吴明全在案发后领取到了因本案受伤所得的医疗保险理赔款1080元。本院认为: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将杭州三兄丝绸厂房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胡以山,案外人胡以山经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的同意将部分木工工程以同等价格转包给被告龙朝文,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与被告龙朝文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龙朝文将部分木工工程又分包给被告王念江,双方也系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吴明全等人干活受被告王念江的管理,报酬也由被告王念江负责发放,被告王念江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吴明全等人系提供劳务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吴明全在拆木工模板的过程中不慎摔下致伤的行为,被告王念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吴明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进行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吴明全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念江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明全自行承担。本案所涉工程是厂房建设,被告龙朝文、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事先审查了被告王念某否有相关资质或者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对本案中被告王念江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龙朝文、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明全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医疗费1722.16元(根据当事人的自认);误工费支持5873.40元(根据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根据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结合原告吴明全的伤残等级计算);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为70737.56元,扣除原告吴明全已领取的医疗保险理赔款1080元和被告龙朝文已支付的医疗费894.6元,尚余68762.96元。原告吴明全以受伤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对原告吴明全的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明全虽系农村户籍,但近二年来一直脱离自己户籍所在地的农村生活,暂住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并以在城镇打工作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因受伤之前原告吴明全并无固定收入,且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2年7月20日,故原告吴明全有权要求按照2011年浙江省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和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其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龙朝文和被告宏远建设余杭分公司关于对原告吴明全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明全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8762.96元,由被告王念江赔偿48134.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念江赔偿原告吴明全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龙朝文、被告江苏省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元(原告吴明全申请缓交),由被告王念江负担11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被告龙朝文、被告江苏省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余额631元由原告吴明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珍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