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平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XX村办公楼附近落地房XX楼出租房XX号,窃取被害人陈某乙裤子里的人民币800元、被害人陈某甲裤子里的人民币2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王平被抓获时,当场扣押赃款人民币1900元,已返还被害人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平退赔人民币9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800元、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