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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蔚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添星鞋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蔚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添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商初字第61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定代表人迪特.博克(Bock.Dieter),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被告晋江市添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蔚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添星鞋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晋江市添星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76559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将上述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帽等第25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2009年11月27日,原告发现在第一被告处销售的一款运动鞋是侵权商品,其显著位置上的豹子图案系仿冒原告“彪马”商标图案。上述侵权事实已经蔚县公证处公证。原告系“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经原告授权将与“彪马”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彪马”系国际十大运动品牌之一,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第一被告作为一家规模较大的大型购物广场,擅自低价销售侵犯“彪马”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第二被告作为生产商,将与“彪马”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生产侵犯“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法律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580元(其中公证费500元,购物费80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二被告在《张家口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蔚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晋江市添星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以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服装公司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第76559号豹子图案的图形商标,后变更为原告现有名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2009年11月27日,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运动鞋一双,并获取了销售小票。此购买行为已经蔚县公证处公证,出具了公证书,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该款运动鞋包装盒上印有“晋江添星鞋业有限公司(制造)”、地址:闽晋江市池店镇洋茂工业**”“电话:0595-8598****传真:0595-85996037”等字样;该双鞋的鞋帮处和粘扣鞋带处各有一个大型动物半身图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拥有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第一被告蔚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被告晋江市添星鞋业有限公司生产了涉案商品,使用动物商标图案的涉案商品与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原则,将经公证保全的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告蔚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被告晋江市添星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运动鞋的动物图形与该商标的图形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两者为相同商标。鉴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本案中不适用消除影响的声明等救济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被告蔚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晋江市添星鞋业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波马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蔚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添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蔚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晋江市添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蔚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添星鞋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蔚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晋江市添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审判长  刘开甲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牟 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林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四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