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陈海峰诉李社求、谭卓华、李国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李社求;谭卓华;李国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陈海峰,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李社求,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谭卓华,男,成年,汉族,住全南县。被告李国贤,男,成年,汉族,住全南县。原告陈海峰诉被告李社求、谭卓华、李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社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卓华、李国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李社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4月8日归还,被告谭卓华、李国贤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社求未及时还款,被告谭卓华、李国贤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逾期每日加收25‰违约金)。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陈海峰为甲方,被告李社求为乙方,被告谭卓华、李国贤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社求向原告陈海峰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谭卓华、李国贤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逾期每日加收25‰的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海峰付给被告李社求10000元人民币,被告李社求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陈海峰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李社求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陈海峰支付了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社求未向原告陈海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且2012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原告陈海峰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和收款收据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社求向原告陈海峰借款10000元人民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李社求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李社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社求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支付2012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陈海峰主张被告李社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卓华、李国贤对被告李社求的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陈海峰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应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李社求的该笔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社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向原告陈海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谭卓华、李国贤对被告李社求的该笔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3元,由被告李社求、谭卓华、李国贤承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梅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