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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某、陈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起,被告人徐某、陈某以牟利为目的,从上门兜售的人员处购进盗版、淫秽光碟,并在二人经营的杭州市石桥街道石横路八角亭街174号无名五金店铺内贩卖。同年3月31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光碟769张。经鉴定,其中淫秽光碟101张、盗版光碟656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出版物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查获的101张淫秽光碟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出售,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海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