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叶某、吕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吕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吕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受被告人叶某指使,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金都宾馆大厅的厕所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本,共计151份发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199份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吕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吕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吕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吕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