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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中共临漳县委组织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共临漳县委组织部;王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中共临漳县委组织部,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负责人郭晓光,系组织部常务部长。委托代理人解建泳、郭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延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大街**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仙,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中共临漳县委组织部(以下简称临漳组织部)与被告王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泳、郭晓丽、被告王延平、人保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延平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渚河路与光明南大街交叉口处,将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单位司机李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撞坏,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邯郸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1)第21105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延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延平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费15434元、餐旅费500元、交通费1239元、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8693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物损鉴定书一份;4、行车证一份;5、民事裁定书一份;6、餐旅费票据500元、交通费票据1239元、诉讼费票据300元及保全费票据220元。被告王延平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经过鉴定原告的损失是15000多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延平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一份。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财产限额为2000元,且我们已经给付了被告王延平2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延平驾驶DC87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渚河路由东向西行至光明南大街交叉口处,由左转车道向直行车道并道时,将同向直行车道内李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1)第21105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延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DC87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延平,该车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已给付被告王延平2000元赔偿款。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鉴定原告的车损失为15434元。本院认为,损坏他人的财产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被告王延平驾车与原告所有的李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1)第21105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延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鉴定原告的车损失为15434元。原告临漳县委组织部提交的餐饮票据(金额5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出租车定额发票及加油票据主张交通费1239元,费用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为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已给付被告王延平2000元赔偿款,被告应将该款项赔付给原告。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共临漳县委组织部车辆损失15434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已给付被告王延平的2000元,实际应给付13734元;二、被告王延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共临漳县委组织部赔偿款2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中共临漳县委组织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王延平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王延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文卿人民陪审员  户 臻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传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