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三九与邬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九,邬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705号原告:陈三九。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邬海全。原告陈三九为与被告邬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九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海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未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海全应归还给原告陈三九借款人民币3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