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荣才诉吕显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荣才;吕显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刘荣才,男。被告吕显光,男。委托代理人李雪彩,女。原告刘荣才诉被告吕显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与被告商谈位于象山区瓦窑西路68栋一楼3号门面的租赁事宜。原告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4月向被告支付租金共31050元。2012年元月原告对该门面进行装修共花费9400元。因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门面的相关材料,被告于2012年4月中旬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这才发现被告对该门面没有租赁权。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商谈出租房屋时,被告隐瞒了重要事实,致使原告无法达到租赁门面的目的,同时也导致原告装修门面的经济损失。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退回租金,并支付因装修发生的费用,但被告的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回原告双倍的租金62100元,赔偿经济损失9400元,合计人民币7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向被告提出分租瓦窑西路68栋一楼3号门面时,被告已将该门面系向桂林市烟草公司承租不能划出全部或部分转租以及门面经营范围等情况全部告知原告,原告表示愿意接受。对此,被告也再次提醒原告需考虑清楚,原告最终坚持要分租。且,关于原告办理营业执照问题,原先一开始就向被告提出以被告之名义帮其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允诺。故在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时,被告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并配合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款项并非全是租金,其中包含门面押金4050元、门面费25000元,每个月租金2000元。关于门面费25000元,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分租合意,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并约定该款项不予退还。该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交易习惯,与现行行业做法相符。被告收取原告租金、押金、门面费,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交易习惯。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在彼此了解和自愿接受条件的情况下,口头达成了分租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押金、门面费、租金等。且,原告将分租部分门面按照自己的想法进行装修、使用,已完全支配该门面,被告依约收取租金,也是合法合理的。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装修费9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分租门面进行装修的行为,并未经过被告的同意,属于原告个人添附的行为,是为其自己经营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门面,属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市公司(简称烟草公司)之房产(约55m²;)。2008年11月,烟草公司将该门面出租给被告吕显光承租使用,并订立了租赁期限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每月3500元,并约定:承租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2009年12月,双方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变更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房屋租赁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11月,原告刘荣才想在该地段找个门面卖猪肉,便找到被告,经过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将其承租的上述门面转让一半面积给原告使用,租金每月2000元,由原告交给被告。同时,原告于同年11月29日交给被告门面押金4050元,门面转让费25000元,被告在门面转让费收据上注明“以后不得退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也未告知烟草公司。同年12月,原告将其租赁的一半门面进行了装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1年12月租金2000元、2012年3月租金1000元、4月租金2000元。2012年1月、2月由于原告未在门面经营而未向被告交纳租金。由于原告没有此门面的租赁合同,在此门面办不了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门面的转租租赁关系。但双方在解除合同后应退还何种款项问题上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据、转让费收据、租金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门面房产所有权归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市公司。该公司在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承租方不得擅自转租。被告对该门面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而被告作为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转租该门面部分面积于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且未经权利人追认,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转租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门面转让费25000元及押金4050元。因原告实际使用了该门面,在其实际使用期间向被告交付的租金作为门面使用费,被告不再返还。原告在实际使用期间自行对门面进行装修所花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显光返还原告刘荣才门面转让费及押金人民币290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794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兼书 记员 陆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