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马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承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承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马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承发。辩护人陈景宏,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承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承发及其辩护人陈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韦承发酒后驾驶桂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山县913县道从周鹿往大化方向行驶,至14Km+50m处时,与对向高XX驾驶的云X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刮,后又与对向韦XX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韦XX严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承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7日,被告人韦承发到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韦承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承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高XX、吕XX、韦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承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承发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承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承发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韦承发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均不影响其行为定性。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承发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承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承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出上诉状正本、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华忠审 判 员 韦继成人民陪审员 韦兴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诗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