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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忠华与李英虎、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华,李英亮,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刘忠华,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李英亮,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永茂,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金,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华与被告李英亮、永江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华、被告李英亮、被告李英亮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华诉称,2012年5月19日,李英亮驾驶苏AXXX**轿车在六合区雄州镇长江路达家巷口将骑行电动车的刘忠华撞倒,造成刘忠华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因双方为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1元、车辆修理费590元、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562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英亮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332.5元。被告永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李英亮驾驶苏AXXX**轿车在六合区雄州镇长江路达家巷口将骑行电动车的刘忠华撞倒,造成刘忠华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刘忠华到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378.1元,其中由李英亮支付了232.5元,由刘忠华支付了145.6元。2012年5月19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历上写明,建议休息三周。同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亦出具诊断证明书,病情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四周、随诊。此外,李英亮支付了刘忠华电动车的拖车费100元。刘忠华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550元。刘忠华系维修电工并于2007年4月20日领取了资质证书。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六合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李英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刘忠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562元。另查,苏AXXX**轿车的车主是永江公司,李英亮系承包该车进行出租车运营,该车由永江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资质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8.1元,其中由李英亮支付了232.5元,由刘忠华支付了145.6元;2.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90元。根据修理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55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根据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天。标准根据原告的职业、本地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为15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时间为10天,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0元。此外,原告的损失还有被告李英亮支付的电动车拖车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628.1元。二、各方当事人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李英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苏AXXX**轿车由被保险人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12.2万元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医疗费378.1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2628.1元。被告李英亮已支付的医疗费232.5元和拖车费100元可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英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忠华和被告李英亮人民币2295.6元和332.5元;二、驳回原告刘忠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英亮负担(此款原告刘忠华已垫付,被告李英亮应承担的诉讼费在保险公司给付李英亮的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成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