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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吴碧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碧旭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桥、何正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碧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进昌。上诉人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外滩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2011年10月起,被告受吴某甲招用在此工地从事工作。2012年2月22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3月1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施工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能说明工程由吴某甲等人施工之原因,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确认2011年10月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1年10月起,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碧旭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施工图纸及吴某甲、吴必振的证言认定“金外滩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上诉人,自2011年10月起,被上诉人受吴某甲招用在此工地从事工作”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复印件,又系吴某甲制作,且不能证明该考勤记录就是金外滩大厦工作的记录,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则,不能予以采信。施工图纸亦是如此。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系被上诉人亲属及老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互不认识,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上诉人的存在,亦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去金外滩大厦工地工作,被上诉人也未在上述工地施工。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工程由吴某甲等人施工之原因,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明确陈述不认识吴某甲,与吴某甲没有签订施工协议,没有要求吴某甲去金外滩大厦施工,吴某甲也没有在工地施工。2、被上诉人系由吴某甲雇佣,其工作地点、时间、方式均由吴某甲统一安排实施,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均承认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工作由吴某甲负责。故吴某甲及被上诉人没有在金外滩大厦工地施工,应认定被上诉人与吴某甲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碧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考勤表、施工图纸及吴某甲、吴某乙的证人证言,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工地上做工,而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二、上诉人系施工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碧旭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考勤记录、证人证言、施工图某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受吴某甲招用在金外滩大厦建设工地从事工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证人证言、施工图纸等证据的真实性,却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花名册等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