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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正月,被告到北京去找原告,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15日,被告生一女取名王一X;1997年5月2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二X。2003年左右,被告将两个孩子带着回老家上学。可随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承认此事,拒不悔改。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男孩有原告抚养。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后,因一直都在外地务工,双方没有登记。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同年10月15日被告生一女取名王一X;1997年5月2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二X(现均在上学)。2008年原、被告在老家建了坐北朝南的四间两层砖混楼房一栋。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女孩,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中房屋可分给被告一半,原告应得的另一半房屋,自愿给孩子王二X。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庭审中,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王一X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非婚生子王二X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二X满十八岁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三、共同财产四间两层楼房,楼上四间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自愿赠给孩子王二X)。楼下四间房屋归被告徐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何 莉审判员  雷 群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