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郑亚峰与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峰,陆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郑亚峰。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陆燕。原告郑亚峰诉被告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亚峰的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亚峰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等条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陆燕未作答辩。原告郑亚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陆燕于2012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陆燕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亚峰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及支付此款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陆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郑亚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如陆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陆燕负担。此款郑亚峰已经预交,由陆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郑亚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