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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徐某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子,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2月12日下午,许某茂、杨某毫(均已判刑)到海丰县梅陇镇尖尾农场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梅尖基站进行巡检过程中,萌发偷走基站电池等设施非法牟取私利的念头,并串招了苏某建(已判刑),商议好由苏某建在联通公司后台监控做内应,系统告警时延迟报告时间。当晚18时许,许某茂回汕尾向苏某建索取了基站铁门钥匙后,由杨某毫驾“粤N×××××”面包车窜至联通公司梅尖基站,许某茂用钥匙打开铁门进入基站,偷出4块汕尾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双登”牌150A电池(价值人民币7224元),得手后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子。(二)2010年12月21日,许某茂、杨某毫、林某欣(均已判刑)跟随汕尾联通公司技术人员到汕尾城区东涌镇虎头兰村基站安装馈线,后因故障暂停,许某茂、杨某毫、林某欣经商议后,于当晚22时许驾“粤N×××××”面包车窜至该基站,由许某茂、林某欣爬上基站铁塔,用铁钳剪了2条共约40米7/8馈线(价值人民币2027元),得手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子。该基站被破坏后造成约2886位用户手机信号中断七天。(三)2010年12月27日,许某茂、杨某毫、林某欣驾“粤N×××××”面包车窜到海丰县赤石镇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牛皮地基站,许某茂用钥匙打开铁门进入基站,用铁钳剪断电池线,解开电池螺丝后,偷出4块汕尾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双登牌150A电池(价值人民币7224元),得手后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子。(四)2010年12月30日,苏某建、许某茂、杨某毫商议在苏某建值班时再次盗窃基站电池。当晚22时许,由苏某建在联通公司后台监控做内应,延迟系统告警时报告时间。许某茂、杨某毫驾“粤N×××××”面包车窜到海丰县小漠镇的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九龙山基站,许某茂用苏某建事先配制的钥匙开门进入基站,用铁钳剪断电池线偷出4块汕尾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双登牌150A电池(价值人民币7224元),得手后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子。(五)2011年1月14日,苏某建、许某茂、杨某毫商议在苏某建值班时再次盗窃基站电池。当晚,由苏某建在联通公司后台监控做内应,延迟系统告警时报告时间。许某茂、杨某毫驾驶“粤N×××××”面包车窜到红海湾田乾街道的中国电信汕尾分公司湖东基站。许某茂用钥匙开门进入基站,用扳手拆解电池,偷出24块汕尾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双登牌300AH电池(价值人民币8064元),得手后以40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子。(六)2011年1月30日,苏某建、许某茂商议偷窃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城区东涌镇辽口基站的电池,并由许某茂当天中午赶至该基站,两人内外接应预先关闭掉该基站的监控设备。当晚21时许,苏某建、许某茂、杨某毫、颜某杰及颜某杰一名叫“阿林”(另案处理)驾驶“粤N×××××”面包车窜至该基站,用钥匙开门进入基站,许某茂、杨某毫、颜某杰用扳手拆解开电池后,由苏某建、杨某毫等人搬上车,偷得48块汕尾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丰日500AH电池(价值人民币35213元)。得手后以130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子。被告人徐某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许某茂、杨某毫、苏某建、林某欣、颜某杰(均已判刑)等人密谋盗窃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基站电池等设施非法牟取私利,分分合合先后盗窃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梅尖基站、汕尾城区东涌镇虎头兰村基站、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牛皮地基站、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九龙山基站、中国电信汕尾分公司湖东基站、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城区东涌镇辽口基站的电池84块及用铁钳剪了约250米江苏亨鑫7/8型普通阻燃馈线,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0016.5元,盗窃后将盗得的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徐某子,共得赃款人民币23900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某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子退出赃款人民币142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许某茂、杨某毫、苏某建、林某欣、颜某杰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李某、陈某、翁某证言,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无线网络运营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公用电信设施)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2011】023、034、037、040、041、042号),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44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子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4200元,又能主动交纳罚金,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