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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祝平与王烈火、汪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平,王烈火,汪松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731号原告祝平。委托代理人陈营泉。被告王烈火。被告汪松泉。原告祝平诉被告王烈火、汪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营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王烈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4日止。若逾期不还,将按每日1%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包括按标的6%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由汪松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王烈火至今未还,汪松泉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现起诉要求:一、王烈火返还祝平借款80000元,并赔偿2011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760元;二、汪松泉对上述王烈火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委托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烈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汪松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被告王烈火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汪松泉未约定保证期限,该保证期限应至主债务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该期间内曾向汪松泉主张保证责任,汪松泉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汪松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烈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祝平借款80000元,并赔偿2011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760元;二、驳回祝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王烈火负担。该款祝平已向本院预交,王烈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祝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栋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