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宝莲、高家龙、袁义苹诉被告徐山山、被告高星、被告耿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莲,高家龙,袁艺苹,徐山山,高星,耿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高宝莲。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家龙。委托代理人吕艳华。原告袁艺苹。被告徐山山。委托代理人于连成,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星。被告耿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泽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原告高宝莲、高家龙、袁义苹诉被告徐山山、被告高星、被告耿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原告高家龙的委托代理人吕艳华、原告袁艺苹,被告徐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成、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星、被告耿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宝莲、高家龙、袁艺苹诉称,2011年11月16日16时许,原告高宝莲、高家龙、袁艺苹三人乘坐被告徐山山驾驶的吉BX80**号轿车,沿省道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4千米+300米处时与超越该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耿昊驾驶辽DA10**号轿车(悬挂辽J904**号牌)相撞。致使乘坐被告徐山山驾驶的车辆内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山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耿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宝莲受伤住院26天,共花销医疗费10,223.28元、护理费739.64元(67.24元×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4,505.60元(40天×112.64元),交通费392元、合计17.160.52元。高家龙受伤住院2天,共花销医疗费2,093.24元、护理费67.24元(67.24元×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误工费1,802.24元(16天×112.64元),合计4,062.72元。袁艺苹门诊治疗费424.6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山山、被告耿昊、被告高星互负连带赔偿原告高宝莲各项费用17,160.52元、高家龙各项费用4,062.72元、袁艺苹各项费用424.68元,合计21,647.92元。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山山辩称,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后,本人同意按20%责任内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被告高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耿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原告的损失情况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查询单,证明三原告是城镇居民;2、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磐公交认字(2011)第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耿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山山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高宝莲在磐石市医院住院病例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高宝莲住院26天,其中二级护理26天。4、原告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发生票据6张,5、交通费31张,证明三原告为治疗伤病,支付交通费392.50元,四被告应赔偿原告高宝莲各项费用16,768.52元。6、原告高家龙在磐石市医院住院病例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高家龙住院2天,其中二级护理2天,四被告应赔偿原告高家龙4,062.72元。7、原告袁艺苹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24.68元。被告徐山山、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星、被告耿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各被告承担赔偿数额的确定情况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互碰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案件,本案原告王东清及另案诉讼的徐山山、高宝莲、高家龙、袁艺苹同为被告耿昊驾驶的辽DA10**号轿车的第三者,案件中涉及承保该车辆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问题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各承担义务主体的承担数额问题。同时在该起事故中涉及到各受害人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如何分配问题。经庭审确认,各受害人因受伤导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均能得到全额赔偿。但因受伤导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因此应首先确认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数额。经庭审确认,本案原告王东清该项下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185.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元,合计2,435.28元。另案原告徐山山为医疗费8,257.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合计8,707.45元;高宝莲为医疗费10,223.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11,523.28元;高家龙为医疗费2,093.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2,193.24元;袁艺苹医疗费424.68元,以上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总额为25,283.93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分别为王东清10,000.00元x(2,435.28元÷25,283.93元)=963.17元、徐山山10,000.00元x(8,707.45÷25,283.93元)=3,443.87元、高宝莲10,000.00元x(11,523.28元÷25,283.93元)=4,557.55元、高家龙10,000.00元x(2,193.24元÷25,283.93元)=867.44元、袁艺苹10,000.00元x(424.68元÷25,283.93元)=167.97元。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6日16时许,原告高宝莲、高家龙、袁艺苹三人乘坐被告徐山山驾驶的吉BX80**号轿车,沿省道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4千米+300米处时与超越该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耿昊驾驶辽DA10**号轿车(悬挂辽J904**号牌)相撞。致使乘坐被告徐山山驾驶的车辆内原告高宝莲、高家龙、袁艺苹三人受伤住院治疗。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山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耿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宝莲受伤住院26天,共花销医疗费10,223.28元、护理费739.64元(67.24元×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00元(26天×50元),误工费4,505.60元(40天×112.64元),交通费392.50元、计17,161.52元。高家龙受伤住院2天,共花销医疗费2,093.24元、护理费67.24元(67.24元×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误工费1,802.24元(16天×112.64元),计4,062.72元。袁艺苹门诊治疗费424.68元。以上合计21,647.92元。原告高宝莲在被告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4,557.5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5,637.24元、原告高家龙在被告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867.4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869.48元、原告袁艺苹在被告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424.68元,被告徐山山、高星、耿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291.53元,合计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1,647.92元。另查,被告高星的辽DA10**号轿车在被告财险处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耿昊驾驶被告高星所有的轿车将原告撞伤,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耿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山山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星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被告高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对于是否应对耿昊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无法查清,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与耿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宝莲在被告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4,557.5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5,637.24元,计10,194.79元;原告高家龙在被告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867.4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869.48元,计2,736.92元;原告袁艺苹在被告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424.68元,合计13,356.39元。二、被告徐山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高宝莲2,089.72元(11,523.28元-4,557.55元)x30%;赔偿原告高家龙397.74元(2,193.24元-867.44元)x30%;三、被告耿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高宝莲4,876.01元(6,965.73x70%);赔偿原告高家龙928.06(1,325.80x70%),被告高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徐山山承担78.00元,被告耿昊、被告高星承担182.00元(260.00元×70%)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审 判 员 高清林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