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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沧民终字笫1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边大婵、井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边大婵;井库;王全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沧民终字笫1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大婵,女,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曹建忠,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边大婵之子。委托代理人田小波,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库,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朱学兵,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达,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边大婵、井库、王全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笫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井库无证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全达的无照三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任青路青塔村东路段时,原告边大婵放牧羊群由南向北通过公路,双方交汇后,原告边大婵倒地受伤。受伤后被告井库及原告的家人将原告及时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王全达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当时双方均未报警,因后期治疗费用等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之子曹建忠于2011年5月19日下午到任丘市交警大队报警,请求处理。任丘市交警大队对此调查后查明:“2011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井库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塔村东路段时,与放羊行人边大婵发生交通事故,边大婵受伤,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救治。”双方当时协商私了,未保护现场。此事故因现场破坏,证据灭失,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差异,致使交警大队无法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了任公交证字[2011]第7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经任丘市法医医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积水。住院98天后于2011年6月23日出院。住院费用58848.40元,住院期间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化验费用4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0月10日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边大婵的损伤属于一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井库系被告王全达雇佣的雇员,事发当日系为雇主王全达送货的职务行为。被告井库所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审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井库无证驾驶无照三轮农用运输车在经过任青路青塔村东路段时,路遇原告放牧羊群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双方交汇后,原告边大婵倒地,造成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井库及原告家人均未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任丘市交警大队虽然未对事故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但其作出的任公交证字[2011]第7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查明:“2011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井库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塔村东路段时,与放羊行人边大婵发生交通事故”,即已经明确了双方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井库、王全达辩称的没有证据证实是井库所驾驶的三马车撞到了原告边大婵,但原告提供的原告之子曹建忠与被告井库的谈话录音中,被告井库对曹建忠说,边大婵手里赶羊的棍子驳到车上了。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井库所驾驶的机动车直接撞击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但原告倒地的原因是被告井库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间接接触后所造成,所以应认定被告井库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原告边大婵的倒地、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井库无证驾驶无照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原告边大婵横穿公路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原告边大婵系行人,被告井库驾驶的为机动车,赔偿比例应确定为4:6,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在未投保情形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本案事故车辆属于被告王全达所有,王全达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再按4:6的比例分担。被告井库系被告王全达所雇用的雇员,其发生事故时系执行雇主指令的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王全达承担。但是被告井库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无照且刹车系统有故障的机动车辆,且该车的故障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属于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被告王全达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医疗费58889.40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且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等予以佐证,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全达主张的有部分费用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的药物,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成立,对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119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1600元,有相应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为二人,但因被告井库在医院护理一个月,故本院扣除一人一月的护理费,扣除之后为5653.96元;其定残后的护理依法确定为一人,期限为20年,其标准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48640元。上述合计为488843.36元,被告王全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000元;其余368843.36元,按60%计算为221306.02元,合计341306.02元。被告王全达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扣除之后为301306.02元。遂判决:被告王全达赔偿原告边大婵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01306.02元。被告井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9元,由被告王全达、井库共同负担5386元,原告边大婵负担2653元。原审判后,边大婵,井库、王全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边大婵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边大婵与井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井库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边大婵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井库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井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有重大过失,作为雇员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王全达承担交强险责任。井库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不应该对交强险承担连带责任;三、对边大婵的总损失计算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5958元/年计算。王全达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其雇佣人员井库驾驶三轮农用车并没有与边大婵发生直接碰撞,上诉人王全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王全达有责任,那么边大婵去医院住院治疗时,病情并不严重,后经任丘市法医医院治疗后,病情反而加重,对边大婵的损害后果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医院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边大婵的护理费有误,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民消费性支出3845元/年计算。如果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首先由井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全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全达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上诉人均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上诉人边大婵与上诉人井库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属于王全达所有,王全达有义务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因王全达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王全达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王全达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全达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基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井库所驾驶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井库为上诉人王全达提供劳务,上诉人王全达作为接受劳务者,对上诉人井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井库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80%)由上诉人王全达承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井库、上诉人王全达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全达认为任丘市法医医院对于上诉人边大婵的病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医院存在过错,因此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边大婵的总损失为488843.36元,应当首先由上诉人王全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68843.36元,由王全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5074.69元。故上诉人王全达应赔偿上诉人边大婵各项损失415074.69元。扣除王全达已经支付的40000元,上诉人王全达还应赔偿上诉人边大婵各项损失37507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全达赔偿上诉人边大婵各项损失共计37507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边大婵对上诉人井库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39元,由上诉人王全达负担6711元,上诉人边大婵负担1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上诉人王全达负担4859元,上诉人边大婵负担9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