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付青海、孙洪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付青海,孙洪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彦。被告付青海。被告孙洪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付青海、孙洪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常国彦,被告付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付青海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付青海、孙洪刚及付洪海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1月20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付青海于2010年12月7日再次借款3万元,第二次借款于2011年11月6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付青海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付青海辩称:贷款事实属实,此款是我贷的,也是我花的,包括付强的贷款也是我花的,二笔贷款都应该由我还。只因我得了一场大病,是肠细膜血栓,花了5万7千多元,然后这3年什么都没干,中间我儿子又出了点事,养大车赔了3万元左右,又输了一些钱,所以这两笔钱至今没还上。今年没有能力偿还,但今年我种了不少地,到年底可以还上一部分,但不能全还上,希望原告能够谅解一些,给我一段时间。被告孙洪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付青海请求延期偿还是否理由充分?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付青海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付青海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孙洪刚及付洪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被告付青海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2份,证明2008年11月21日首次为被告付青海发放贷款30000.00元偿还后,2010年12月7日再次为付青海发放贷款30000.00元,正常利息为7.228%,超期利率为10.842%,到期日为2011年11月6日。5、利息证明2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被告付青海欠利息总额为4759.40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4599.65元,复利159.75元。被告付青海、孙洪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付青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洪刚拒不到庭,视为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1月21日被告付青海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付青海、孙洪刚及付洪海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1月20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付青海于2010年12月7日再次借款3万元,第二次借款于2011年11月6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付青海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被告付青海共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总额为4759.40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4599.65元,复利159.75元。被告孙洪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付青海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青海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含有复利159.75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洪刚自愿为被告付青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孙洪刚对被告付青海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此,被告孙洪刚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洪刚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付青海延期偿还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599.65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842%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孙洪刚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00元由被告付青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