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雷显停与许文良、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显停,许文良,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63号原告雷显停。委托代理人洪进。被告许文良。被告陈娟。原告雷显停诉被告许文良、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雷显停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文良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2日、2008年8月2日、2008年10月15日,被告许文良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文良于2010年8月10日返还原告借款2500元,余款440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许文良与被告陈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4000元。原告雷显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和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65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许文良、陈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于199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2日,被告许文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案外人易以平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08年8月2日,被告许文良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08年10月15日,被告许文良再次向原告借款6500元,书面约定于2008年10月22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2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文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许文良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娟既未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许文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许文良和被告陈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文良、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雷显停借款44000元。如许文良、陈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许文良、陈娟负担。此款雷显停同意许文良、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