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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蒋小福与徐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福,徐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34号原告蒋小福。委托代理人沈士喜,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刚。(现下落不明)原告蒋小福与被告徐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小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士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蒋小福起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同年2月9日到同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徐建刚未作答辩。原告蒋小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的借据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小福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小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徐建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徐建刚负担。该款蒋小福已预交,由徐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小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