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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崔春芹与叶仲红、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春芹;叶仲红;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崔春芹。被告叶仲红。被告王萍。原告崔春芹为与被告叶仲红、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春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仲红、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芹起诉称:2009年11月27日,叶仲红、王萍称开办汽车修理厂及家庭开支急需,向崔春芹借款1088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叶仲红、王萍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叶仲红、王萍返还借款108800元;二、叶仲红、王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仲红未作答辩。被告王萍答辩称:借条上的字是其写的,但是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崔春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承诺各一份,拟证明叶仲红、王萍向崔春芹借款的事实。被告叶仲红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萍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无异议,但是款项其未看到;承诺书无异议。被告王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崔春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崔春芹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叶仲红与王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叶仲红、王萍于2009年11月27日向崔春芹借款108800元,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据及王萍出具的承诺书相互印证,故对叶仲红、王萍向崔春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叶仲红、王萍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仲红、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崔春芹借款10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仲红、王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