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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汇锦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汇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雨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普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科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万幸,洛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昭晖,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哲,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汇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共青团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宏楠,汇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默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培曦,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普公司与被告汇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哲,被告汇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默涵、成培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普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南京市河西汇锦国际小区LED电子显示屏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制了全彩、双色显示屏两块,总面积为11.0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0万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并安装高度合格,汇锦国际小区一直使用该屏至今。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尚欠价款32万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汇锦公司支付原告洛普公司报酬320000元;二、被告汇锦公司支付原告洛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以报酬2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7日至款还清时止,以报酬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汇锦公司承担。被告汇锦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实际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现被告处的定作物双方未能验收合格后过行。原告主张付款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汇锦国际小区弱电工程加工、制作LED显示屏;合同价4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首付款8万元,余款在设备运至合同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验收通过后经被告签字确认,并且在原告提供全额金额税票后,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90%货款,被告在原告书面提出验收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等。合格生效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首付款8万元,原告将加工、制作的两块LED屏交付给被告,现已安置在汇锦国际小区,但双方没有办理调试、合格验收手续,被告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诉争标的物进行验收。本院认为,民事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虽然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但尚未进行调试、验收等,该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及是否能够正常运行,尚未确定。故原告应先履行验收、交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报酬尾款32万元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暂未取得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普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12元,全部退回原告洛普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书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