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何法洲与林启洪、叶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法洲,林启洪,叶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何法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晓乐、郑跃。被告林启洪。被告叶少花。原告何法洲为与被告林启洪、叶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洪因服刑无法到庭,被告叶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法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4日,两被告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承诺3个月后偿还。两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指印。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林启洪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少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启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林启洪在本院对其谈话笔录中陈述:被告林启洪有向原告何法洲借款35万元,但属于高利贷,月利率为6%。第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在交付借款时就被扣掉了,之前被告欠陈其波20万元、陈雅琼8万元,也直接由原告何法洲转账偿还了,故实际收到借款是49000元。此后,被告偿还了头2个月利息共计42000元,偿还本金70000元。为此,被告同意偿还本金28万元,至于利息等以后有能力多少支付一些。被告叶少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林启洪向原告何法洲借款,被告叶少花提供保证的事实;3、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收到所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叶少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被告林启洪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之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被告林启洪向原告何法洲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叶少花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时,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保证期限二年。当日,原告在被告林启洪的授权同意下,转账20万元给陈其波,转账8万元给陈雅琼,余款7万元现金收讫。此后,被告林启洪于2011年6月2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1年9月9日偿还利息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何法洲与被告林启洪、叶少花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除约定利率过高外,其他部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正常利息。被告林启洪陈述实际交付借款时已扣减利息21000元以及又偿还了二个月利息4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承认已收到的5万元作为本金扣减,另外2万元是作为利息扣除,且已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予以明确,故尚欠借款本金应按30万元计算,原告何法洲同时要求被告林启洪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启洪陈述7万元应作为本金扣减,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采纳。被告叶少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由于尚未超过该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少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启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法洲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6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叶少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林启洪、叶少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何法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