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于浙江省慈溪市,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童雁兰,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童雁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鄞州区邱隘市场停车场内,以6万元的价格收购周广红(另案处理)等人从集装箱内窃得的绍兴县麽娜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平纹桃皮绒布405卷,共计39412码,价值人民币163973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鄞州区邱隘市场停车场内,以5万元的价格收购周广红等人从集装箱内窃得的绍兴县麽娜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平纹桃皮绒布296卷,共计29124码,价值人民币122030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鄞州区邱隘市场停车场内,以8万元的价格收购周广红等人从集装箱内窃得的绍兴县麽娜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弹力色丁布590卷,共计16851码,价值人民币142053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绍兴县麽娜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失窃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装箱单、报关单,证人谢某、郭某、郦某、李某、乔某、吴某的证言,同案犯周广红、刘永祥、沈守连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