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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刘萌、袁伟等与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萌;袁伟;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刘萌,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伟,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系原告刘萌之妻)。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联合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东疏镇西疏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解锡军,泰安联合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萌、袁伟与被告泰安联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萌及原告刘萌、袁伟的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李明丽及被告泰安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6月,经朋友介绍,刘萌与解丕军相识,协商共同投资成立泰安联合公司,并承诺原告刘萌系泰安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在原告刘萌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时,因被告在经营中资金紧张,原告刘萌及其妻袁伟以个人之名多次借款计333500元给被告使用。经营期间,原告刘萌向被告借款245236.5元。被告尚欠刘萌5个月工资计14500元,欠刘萌之妻袁伟4个月工资计6800元,欠黄海彬工资(刘萌连襟)3个月工资计9000元,欠袁郡(刘萌妻妹)4个月工资计6800元,合计欠工资36900元。上述拖欠工资被告已同意从原告的借款中扣除,各被欠工资人也同意扣除后由刘萌支付。综上,被告尚欠两原告125163.5元。两原告与被告系个人与公司的借贷关系,两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163.5元及利息(按年息6.56%暂自起诉之日计算6个月为4105.31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数额不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往来至今未结算。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原告袁伟的三份借据与原告刘萌的借据不应并案审理。原告提出欠四人的工资款属实,因公司未办结算手续,工资数额不确定,没有从刘萌借款中扣除,与本案不应并案审理。2011年8月9日,刘萌从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后因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该笔债权已转让给被告。结算完后原告刘萌尚欠被告11736.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安联合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泰安联合公司成立后,原告刘萌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刘萌与原告袁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12日、2011年2月21日、2012年3月25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刘萌借款330500元并出具借据四份。2011年1月25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刘萌总经理)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经办人:李加勇。”2011年2月12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萌总经理现金计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经办人:李加勇。”2011年2月21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萌总经理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经办人:李加勇。”2012年3月25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总现金计人民币贰仟伍佰元,¥2500元,3月25日打到我帐户上,打款小票作费,以此条为据,出纳:刘卫红。”以上四份借据中,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12日及2011年2月21日的三份借据均盖有被告泰安联合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3月25日的借据盖有被告泰安联合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21日分三次共向原告袁伟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三份。2012年3月8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袁伟现金计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00元,交电费,出纳:刘卫红。”2012年3月9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袁伟现金计人民币贰佰元正,¥200.00元,出纳:刘卫红。”2012年3月21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袁伟现金计人民币捌佰元正,¥800.00元,交电费,出纳:刘卫红。”以上三份借据中,2012年3月8日及2012年3月9日的借据盖有被告泰安联合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3月21日的借据未盖章。以上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333500元,被告对以上借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两原告的借款不能并案审理。原告主张其尚欠被告245236.5元,原告提供了有刘萌和财务人员王红燕签名的出纳现金短款一份和被告扣回刘萌欠款的单据三份,其中出纳现金短款显示截止到2012年5月7日,刘萌现金短款378732.2元,三份扣回刘萌欠款单据显示2012年5月7日扣回刘萌原欠款38076.80元,2012年5月13日扣回刘萌原欠款129895.70元,2012年5月13日扣回刘萌原欠款3600元。出纳现金短款与三份扣回刘萌欠款单据相抵后,刘萌尚欠被告245236.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刘萌5个月工资计14500元,欠刘萌之妻袁伟4个月工资计6800元,欠黄海彬(刘萌连襟)3个月工资计9000元,欠袁郡(刘萌妻妹)4个月工资计6800元,合计欠工资36900元。被告对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工资尚未结算,数额不能确定,与本案不能并案审理。被告主张刘萌于2011年8月9日向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告,要求与原告主张的借款相互抵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及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刘萌,11.8.9。”证明内容为:“兹证刘萌于2011年8月9日从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万元,并写下借据壹份,现因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享有,2011年4月2日。”该证明盖有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刘萌不予认可,原告刘萌主张该借据签字属实,但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该款是被告所借,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通知原告,债权转让亦未生效。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系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泰安联合公司股东)出庭作证,证明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情况电话通知了原告刘萌,原告刘萌不予认可。2012年6月5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16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息6.56%暂自起诉之日计算6个月为4105.31元),被告主张该借款无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另查明,原告刘萌于2012年4月份被免除泰安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012年5月31日,泰安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解锡军。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均予认可,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从两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看出: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33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萌主张其欠被告245236.5元,提供了有刘萌和财务人员王红燕签名的出纳现金短款一份和被告扣回刘萌欠款的单据三份,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以上原被告借款相抵后,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88263.5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主张被告欠四人的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不同意一并处理,因此,两原告主张欠四人工资本案不予处理,两原告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刘萌于2011年8月9日向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告,要求与两原告主张的借款相互抵消,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债权转让情况已通知原告刘萌,但证人李某主张将债权转让情况电话通知了原告刘萌,原告刘萌不予认可,证人李某系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泰安联合公司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原告刘萌,被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成立,被告要求以该借款与两原告主张的借款相互抵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偿还两原告借款88263.5元。两原告主张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两原告主张利息按年息6.56%计算,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萌、袁伟借款本金88263.5元及利息(本金88263.5元,自2012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财产保全费1146元,共计3949元,两原告负担1164元,被告负担278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民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薛思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