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沙某甲、冯某甲等与冯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冯某甲,沙某乙,冯某乙,冯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沙某甲,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甲,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沙某乙,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乙,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丙,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杨,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某甲、冯某甲、沙某乙、冯某乙诉被冯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某甲、冯某甲、沙某乙、冯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冯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范大平、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沙某甲、冯某甲、沙某乙、冯某乙四原告与被告冯某丙系同母异父的兄弟。1996年冯某某以家庭户承包了3.57亩责任田,签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家庭人口为6人,包括冯某某、滕某某、冯某甲、冯某丙、冯某某、冯某某。后父亲冯某某、母亲滕某某去世未分家。四原告年幼随母亲滕某某到冯某某家,由继父母亲共同抚育,应为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继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原告与被告冯某丙共同继承冯某某、滕某某遗产84895元,每人继承16979元。被告冯某丙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996年前各原告已成家离开父母;2、本案所争土地非原告所说由冯某某个人承包,冯某甲、冯某丙均登记在冯某某名下;3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人口应为冯某某、滕某某、冯某甲、冯某某、冯某丙、朱某某;4、冯某丙与冯某某、滕某某是同一家庭承包户,诉争土地一直由冯某丙经营,农业税由其交纳,经营权归冯某丙;5、所争房屋为冯某丙所建,不是遗产;6、冯某丙尽了赡养义务,数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要求继承属于被告的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及合同清册,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冯某某户家庭土地承包事实;二、冯某某、滕某某户口簿,证明被继承人客观存在;三、高安村委会证明,证明冯某某、滕某某房屋面积及总价;四、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二轮土地承包在高安行政村开始时间、每户分配标准;五、户口簿,证明冯某甲妻子及子女均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入户;六、2012年4月25日高安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0.75亩土地征用证明,证明土地被征用的事实,以及该土地是冯某某、滕某某夫妻留下的遗产;七、2012年5月13日高安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冯某某户承包土地中1.64亩土地被征用;八、2012年4月29日高安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冯某某户0.797亩土地被征用,原告与被告对土地补偿款有争议;九、房屋照片2张,证明冯某某、滕某某生前居住房屋的事实;十、2012年4月29日高安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冯某某户承包的1.739亩土地被征用,补偿款被冯某丙领走;十一、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27日证明中签名非本人所写及捺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1年9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冯某丙2000年建造的,并于2011年由冯某丙修葺;二、2012年5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位于长江大堤边的两块小地一直由冯某丙之妻朱某某管理耕种;三、沙某某的声明及身份证,证明沙某某对起诉一事并不知情;四、冯某丙户口簿,证明冯某丙与父母在同一户口簿上,与冯某甲早已分户;五、四原告住房情况及照片,证明四原告房屋也系父母在世时建造,应一并分割。本院认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九,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一,证人徐某对自己签名、捺印情况的陈述,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属证人证言,除证人徐某到庭外,其余均未到庭,且徐某陈述签名及捺印均非本人所为,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予以认定;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姐妹。1996年5月1日,原、被告父亲冯某某作为户主与原繁昌县高安乡高安桥村、高安桥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3.57亩,家庭人口为6人。庭审中,四原告认为上述6人为父亲冯某某、母亲滕某某、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丙、冯某甲之女冯某某、冯某甲之子冯某某;被告认为6人为父亲冯某某、母亲滕某某、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丙、冯某丙之妻朱某某,冯某甲之女冯某某;高安村委会陈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冯某某作为户主签订合同,对该户具体成员不清楚。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中,冯某甲领分两次领取经六路、疏港路1.961亩征地补偿款及青苗款共计71708.8元,冯某丙领取海事基地征地补偿款63244.1元,中技方桩征地补偿款25847.7元因原、被告有争议,现存放于高安村委会。另外,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沙某甲、沙某乙、冯某乙均不在承包户内。另查明:位于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高安街道高安行政村冯墩组冯友朋家东北边建有两间砖瓦房33.09平方米,四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父母宅基地置换所得,系父母所建,征用补偿款31075.48元应作为遗产继承;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自己修葺,非冯某某、滕某某所有;村委会对该讼争房屋权属无登记记录,暂记冯某甲名下,与冯某丙有争议,房屋拆迁征用补偿款尚未发放至村委会。本院认为:一、土地征用补偿款。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可知土地补偿费性质是集体组织所有,是对丧失土地农户生存权的保障,不属于收益范畴。且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家庭承包方式中承包方主体为农户,农户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来享有权利,在承包期间内土地“生不增、死不减”,本案四原告父亲冯某某、母亲滕某某均已离世,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且该征地补偿款既不属于父母的个人收益,也非父母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不发生继承;其次,我国《继承法》明确了承包继承法定原则,家庭联产承包的耕地土地经营权依法不在继承范围之内;再者,本案中,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其冯某某承包户中具体成员,无其他证据证明四原告对征地补偿款享有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继承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房屋拆迁补偿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四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讼争房屋为父亲冯某某、母亲滕某某建造,继而由原、被告继承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证据中均未确认以上事实,无法确定该房屋产权归属,系权属不明,且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也尚未发放,故四原告主张继承房屋征用补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某甲、冯某甲、沙某乙、冯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沙某甲,冯某甲、沙某乙、冯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健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