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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奎与何国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奎,何国群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何奎。委托代理人方茜,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艳,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群。委托代理人吴玉祥,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奎与被告何国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溱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茜、委托代理人鲜艳,被告何国群委托代理人吴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奎诉称,原、被告均为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下简称瑞安公司)。2011年5月16日,瑞安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参加并全体通过《2011年1号决议》,同意被告何国群辞去公司董事长(即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并任命原告何奎为新一届公司董事长(即执行董事),并于2011年6月1日后正式由原告何奎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另根据瑞安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根据,2007年8月14日《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之间应该移交包括公司公章在内的相关证照。因此,原被告应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后根据公司相关制度移交公司相关证照并向工商行政机关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然而,被告何国群在达成上述股东会决议后仅移交了部分公司资料,拒不交出公司公章,并拒绝配合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瑞安公司新任执行董事无法正常履职,并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不良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国群配合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移交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辩称,1、本案必须以(2012)金牛民初字第2623号案件结果为根据,应中止诉讼;2、何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告何国群为控股股东,按四川瑞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变更。经审理查明,瑞安公司系何国群、何奎及李震三位自然人于2001年1月17日共同出资设立,自瑞安公司成立起即由何国群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14日,瑞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法人代表任职时间为3年,也可连任,若法人代表在任职期间有重大失误,也可以由股东提议表决,罢免其法人代表资格,并重新选举法人代表(如法人代表控股,此条不适用);法人代表之间的交换主要工作如下:(1)公司资质正本、各证件副本股东各持一份;(2)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设计章;(3)公司基本账户余额和各股东分户帐余额。”2007年9月19日,瑞安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关于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所执公司股份问题”后,所作决议内容包括“股东中谁持有公司总股份的51%以上者,就可以控股,并担任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公司董事长”。2009年8月26日瑞安公司各股东签名且报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会议选举产生”。2011年4月1日,瑞安公司股东全体签字确认新的章程,章程共十章,三十四条。包含:总则,注册资本、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财务、会计,工会制度、工会,合并、分立和变更注册资本金,破产、解散、终止和清算以及附则等内容。其中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会议选举产生”。其中,第八条载明何国群出资比例为40.30%,何奎出资比例为30%,李震出资比例为29.7%。2011年5月16日,瑞安公司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参加并全体通过《2011年1号决议》,同意被告何国群辞去公司董事长(即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并任命原告何奎为新一届公司董事长(即执行董事),并于2011年6月1日后正式由原告何奎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2011年8月24日,何国群与张华强签订《授权委托书》,其中约定张华强“代为保管目标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并可根据委托人所任目标公司职务和持股比例以及目标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需要使用上述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2009年8月26日、2011年4月1日《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7年8月14日、2011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2007年8月21日《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瑞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确定了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另,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股东应据此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据《2011年1号决议》,选举并任命何奎为新一届公司董事长,即执行董事,原告何奎应为新任法定代表人。关于“本案是否应予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瑞安公司内部股东权利义务纠纷,其旨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实现公司的正常运营,该诉争具有自身独立性,并不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尽快实现该公司经营的合法、有序化,本案不宜中止审理。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奎与被告何国群同为瑞安公司股东,被告何国群不作为之行为已经影响到原告何奎权利行使,原告何奎以股东名义进行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现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被告何国群作为原法定代表人有义务移交公司资料、公章并配合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被告何国群虽以控股股东为抗辩理由否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合法性,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备控股股东资格,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群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奎移交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国群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