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虎。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虎及其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虎与曹建龙���已判刑)等人在绍兴县兰亭镇阮江村“功缘服饰厂”门口与女青年卢丹丹、卢芬搭讪,并要卢丹丹、卢芬的同伴吴明华、黄发根离开。因吴明华、黄发根没有离开,被告人张虎等人即上前殴打吴明华、黄发根,随后逃离现场。黄发根的叔叔黄立平等人得悉黄发根遭打,前往兰亭镇阮江村“远洋娱乐溜冰场”了解情况。被告人张虎和曹建龙等人得悉后,即纠集了王昆、张传振、周科富(均已判刑)及“小马平”等人准备再次殴打对方。经周科富指认,被告人张虎及喻恩贵(已判刑)、曹建龙、王昆、周科富等人即持刀、钢管对黄立平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张虎持刀砍击黄立平。经鉴定,黄立平因外伤致左腰臀部皮肤裂伤,小肠破裂,评定为重伤。2012年4月8日,公安民警在绍兴市越城区一网吧,将涉嫌参与上述殴打行为的被告人张虎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虎如实供述了伙同曹建龙等人殴打黄立平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11)绍刑初字第608号、(2012)绍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卢丹丹、卢芬、陈明证言,黄发根、吴明华、黄立平陈述,喻恩贵、曹建龙、王昆、张传振、周科富供述,(绍)公(物)鉴(法)字(2011)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编号为A3306215300002011030063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应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虎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张虎的犯罪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张虎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良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