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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史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史某甲,幼儿。法定代理人万某甲,女,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焦文峰。被告史某乙,农村居民。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峰,被告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2007年1月15日,原告父母在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万某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1200元抚养费,现随着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提高,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综上,要求判令自2012年起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4800元。被告史某乙辩称,原告主张抚养费数额过高,因被告是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每年4800元的抚养费,要求法院依法降低抚养费数额,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原告史某甲父母万某甲、史某乙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史某甲由其母万某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200元,自2006年开始付至史某甲年满18周岁,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史某甲以现随着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提高,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由,要求被告每月年支付抚养费4800元。另查明,原告史某甲父母万某甲、史某乙均已再婚,万某甲再婚后无生育孩子,史某乙再婚后生育一女孩。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某甲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平度市人民法院(2007)平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义务。虽然被告史某乙自2006年每年支付原告史某甲抚养费1200元,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调,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数额应根据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确定为每月32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乙自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史某甲抚养费320元至史某甲18周岁止,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史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立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