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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艳梅与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梅,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张艳梅。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汝顺。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原告张艳梅与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梅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3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考勤卡。2011年10月29日原告张艳梅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机器轧伤。虽经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工伤不予申报,原告以职工名议申报工伤,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申报工伤,必须经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收案后,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04.25元;支付拖欠工资32304.25元(受伤后的停工留薪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以35241元工资基数交纳五险一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进入本单位时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另我公司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受伤后的工资确未发放,其实系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在工伤赔偿中确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确未为原告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主管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组装岗位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即被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3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1年8月31日起原告张艳梅与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张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