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韦某诉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赵恩华,男,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某。原告韦某与被告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恩华、被告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8日领取了结婚登记证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一直分居,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财产。被告平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阴历10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4月8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韦某婚前财产为:“被子”四床;被告平某的婚前财产为:“被子”两床,“长虹”52寸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三组衣橱一套,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大河湾村大平房三间、小平房4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韦某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被告平某主张借款6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平某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基础一般,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珍惜夫妻感情,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韦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财产的分割,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平某主张分割共同借款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平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四床,原告韦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平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两床,“长虹”52寸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三组衣橱一套,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大河湾村大平房三间、小平房4间,仍归被告平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