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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齐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利军与毛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军,毛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齐商初字第43号原告:李利军。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毛建明。原告李利军为与被告毛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宇峰、人民陪审员梁振兴参加评议,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军、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军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全棉布,合计货款230234元,被告在收货后未付款,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均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全棉布,合计须支付货款230234元,被告于当日收货后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价款进行确认,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形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码单、欠条及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系一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时间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得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建明应支付给原告李利军货款2302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国军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