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敏与何亮、何向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何亮,何向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郑敏。委托代理人:章丽婷、朱敏玲。被告:何亮。被告:何向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黄寿山。委托代理人:葛爱军、方智。原告郑敏诉被告何亮、何向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亮、何向东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的委托代理人章丽婷,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亮、何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何亮驾驶被告何向东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万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星路路口处,与徐勤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勤无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何亮、何向东赔偿原告损失16993元。二、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亮、何向东负担。被告何亮、何向东未答辩。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浙A×××××号车辆的行驶证、徐勤的驾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情况。3、浙A×××××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何亮的驾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4、事故照片。证明2011年4月1日浙A×××××号车辆与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5、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修理费。6、杭州润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浙A×××××号车辆自事故发生后至定损前一直处于待修状态的事实。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浙A×××××号车辆自事故发生后、修理完毕前未再次出险的事实。被告何亮、何向东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事故定损照片。证明浙A×××××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与定损金额不符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6、7无异议。证据5,代询价单中副驾驶员座椅及右车身侧面结构件的价格过高,修理项目清单中第1、4、6、7、8项所用工时不合理,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右侧撞击受损严重,无法正常行驶,由拖车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保险公司定损的部件价格与工时合理。本院依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的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取了事故照片两张。该证据经原告、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通过照片可以看出浙A×××××号车辆右侧的实际受损情况,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后才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有较大出入,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可能性。被告何亮、何向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浙A×××××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6、7,结合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浙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三个多月才进行定损,但现有证据显示其并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何亮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万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星路路口处时,与徐勤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在华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的浙A×××××号车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亮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亮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何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辆被事故救援车拖至杭州润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后一直停在该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由事故救援车又拖至浙江物产森美汽车有限公司。2011年7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浙A×××××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扣除残值为16993.43元。后该车辆在浙江物产森美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16993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何向东所有,在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并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赔付,同时,该条例是以“先行赔付、及时救助”为原则,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该条例的立法本意与原则,故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为16993元。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虽辩称定损单中部分项目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且从事故照片与定损照片对比来看,定损并无不当,故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何亮、何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郑敏车辆修理费1699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何亮负担,何亮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