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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胡正英诉钟绿平、钟绿英、第三人钟高富、田明秀房屋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胡正英,女,生于1974年9月1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志润,男,生于1963年4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钟绿平,男,生于1972年5月2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春燕,女,生于1978年9月1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钟绿英,女,生于1973年10月1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第三人钟高富,男,生于1949年9月1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第三人田明秀,女,生于1952年5月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正英与被告钟绿平、钟绿英、第三人钟高富、田明秀房屋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追加钟绿英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润,第三人钟高富,第三人钟高富、田明秀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绿平、钟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钟绿平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20日,经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双方离婚,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江阳区1套房屋未予以分割,后经村镇调解未果。故诉讼要求江阳区1套房屋中的6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钟绿平辩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钟绿英未作答辩。第三人钟高富、田明秀述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房屋修建时原告的户籍未迁入,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钟绿平于199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8日迁入通滩镇。2000年7月生育一女。原告与被告钟绿平因性格不合,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01年3月20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1)江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准予原告与被告钟绿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双方就婚后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钟绿平及第三人原住泸州市江阳区。1995年10月15日,第三人钟高富以其为户主,家庭成员为第三人田明秀、被告、女儿钟录英及原告,向农业合作社、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及国土部门呈报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要求修建房屋,经上述部门审核批准其将原住房宅基地让出作规划用地,同意移建占耕地60平方米修建房屋,第三人等即在审批的土地上修建了三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90.8平方米房屋。1996年5月7日,第三人钟高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钟高富。原告以该房屋部分属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该房屋中的60平方米归其所有。诉讼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要求对房屋的面积价格进行评估未果。上述事实,有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1)江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00年12月15日《庭审笔录》及民事诉状、李帮清的《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绿平结婚后,第三人钟高富以其为户主,家庭成员为原告、被告钟绿平和钟录英及第三人田明秀共5人,向相关部门申请报批60平方米土地,修建了三层共190.8平方米房屋。该房屋系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故原告诉讼要求确认房屋的部分属其所有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应享有190.8平方米的五分之一。被告钟绿平辩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钟高富、田明秀述称原告和被告钟绿平没有共同财产,房屋修建时原告的户籍未迁入,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和被告钟绿平结婚和呈报表的人员在前,原告迁入被告的户籍在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房屋未分割,诉讼时效未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190.8平方米中的五分之一归原告胡正英所有。二、驳回原告胡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钟绿平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