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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华与曹国娥、李永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曹国娥,李永达,曹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241号原告张华。被告曹国娥。被告李永达。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忻水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娜。原告张华与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曹国娜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对案涉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追加曹国娜为本案被告。本案于同年8月20日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华,被告曹国娥、李永达的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华诉称:被告曹国娥、李永达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被告曹国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由被告曹国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国娥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曹国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曹国娥、李永达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曹国娜对上述借款、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国娥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曹国娥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永达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永达并不知情被告曹国娥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曹国娥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曹国娜未作答辩。原告张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曹国娥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由被告曹国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曹国娥、李永达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曹国娥、李永达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曹国娜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华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国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国娥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国娥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曹国娥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曹国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曹国娥在2012年6月26日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曹国娥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曹国娥、李永达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达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曹国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曹国娜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国娥、李永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曹国娜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曹国娥、李永达追偿。三、驳回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曹国娥、李永达、曹国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张华负担100元,由曹国娥、李永达负担1150元,并由曹国娜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曹国娥、李永达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由张华向本院预交,由曹国娥、李永达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张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