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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何国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何国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下塘路。法定代表人:李正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亚林,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兵书,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何国民,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伟玉公司)诉被告何国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与原告何国民诉被告合肥伟玉公司、周增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原告合肥伟玉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亚林、唐兵书、被告何国民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伟玉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19时55分许,周增驾驶原告伟玉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货车,沿太下线行驶至太下线4KM+100M处,在倒车时,因未看清车尾情况,撞到被告何国民家房屋门前立柱上,造成被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增负事故的全责。之后,被告拒绝原告先行放车的要求,执意扣留原告车辆十余天,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被告何国民辩称,原告车子撞坏被告房屋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扣留原告车辆,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告合肥伟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皖A×××××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被告无异议。2、皖A×××××号货车道路运输证,证明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被告无异议。3、宿松县鸿瑞停车场发票,证明事故后车辆自2011年12月6日至13日由宿松县交警队扣压停放于停车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皖A×××××号货车被被告何国民扣押的现场照片,共二组八张,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扣押的事实。被告有异议。5、宿松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8265201101484号,证明原告车辆撞坏被告房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6、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扣押期间的损失。被告有异议,认为损失虚高。7、视频资料(光碟)一片,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被告有异议。8、评估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交纳车辆被扣押期间损失评估费用13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扣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宿松县交警队四中队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警员熊志峰进行调查,查明皖A×××××号货车事故后因双方要求自行和解,至2011年12月3日,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处警民警要求第二天放行车辆,但至2011年12月5日,被告方才放行车辆。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即使被告扣押车辆,也只有二天时间即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5日。被告何国民未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2、5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车辆自2011年12月6日开始由宿松县交警队扣押并停放于宿松县鸿瑞停车场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后自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扣押了原告车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皖A×××××号货车停运期间的日营运收入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且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结论书中认定被告扣车10天,超出了其鉴定的职责范围。对该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因条件所限,未予播放。对该证据不作认证。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评估费用系因评估皖A×××××号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而产生,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认为即使扣车,也仅扣二天。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在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调查本案被告扣车情况,程序合法;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警员熊志峰关于车辆被扣押的材料客观、真实,被告代理人亦认可有扣车行为,且时间为二天。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周增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货车,在宿松县境内沿太下线行驶至太下线4KM+100M处时,在倒车时,因未看清车尾情况,撞到宿松县九姑乡新安村虞北组23号原告何国民的房屋,造成原告何国民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与被告家人及被告商量赔偿事宜,事故车辆亦停放于事发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1年12月3日,处理事故民警要求被告于第二天放行原告车辆,但直至2011年12月5日,被告方才放行原告车辆,扣车时间为二天。2011年12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2月18日,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宿)价证字(2012)0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每天停运损失1730元。本次评估费用为1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的法定情形和期限。本案原告的驾驶员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被告的房屋受损,被告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在公安交警已经依法处理的情况下,在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被告主张自力救济,扣留原告的肇事车辆,其行为显属非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车辆自2011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停放于被告屋前,至2011年12月3日,双方一直在协议赔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在处理事故民警要求被告第二天放行车辆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方放行车辆,其扣押车辆时间为二天。对此,被告亦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10天营运损失之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车辆在2011年11月份在宿松县太下公路项目部承揽运输业务,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原告肇事车辆单日营运利润为1730元的评估结论科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被告非法扣留其车辆的损失为1730元/天×2天=3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民赔偿原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何国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旺鸿审 判 员 吕 芳审 判 员 张小兵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