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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松沛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松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顺利,男。委托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松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喜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君、王亮,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松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桥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六局的委托代理人宁顺利、石飞龙,被上诉人松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松沛公司与中建六局滁州碧桂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碧桂园项目部)于2011年1月8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松沛公司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28日分五批向该项目部供货总计钢材156.565吨,货款总额830366.91元。松沛公司经多次索要无果,由于该项目部是中建六局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所有民事责任应由中建六局承担。现要求判令中建六局给付钢材款830366.91元。中建六局在一审中辩称,松沛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所有送货单原件必须有杨德海本人签字为准,没有杨德海签字的送货单不作为结算依据,松沛公司所提交的提货单和对帐单均无杨德海签字。陈小航不是中建六局人员,中建六局也未授权其为委托代理人。陈小航等人是南京淳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虎公司)孙英虎带来的施工人员,他们在2011年1月28日与中建六局结算,于2011年2月13日清场撤离,双方订立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中建六局欠松沛公司钢材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8日,松沛公司与碧桂园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碧桂园项目部向松沛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供应时间为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2月30日,送货地点滁州碧桂园工地。合同第三条约定,碧桂园项目部指定专人对钢材进行验收,验收应及时核对,并当场在送货单上签字。碧桂园项目部指定的验货人为陈刚。碧桂园项目部在乙方栏盖章,乙方栏委托代理人陈小航签名,在签订日期下有杨德海签名,在杨德海签名下有李东旭手写的三行字,这三行字的内容为:“所有送货单原件必须有杨德海亲笔签字为准,如没有杨德海亲笔签字的送货单不作为结算依据。李东旭,2011年1月7日”。松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6份提货单,提货单上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6日、1月9日、1月24日、1月26日、1月28日。购货单位六建,提货单位栏均有陈刚签字。松沛公司还提交一份对帐单,对帐单载有陈小航所写“欠到松沛公司钢材款830366.91元,欠款人中建六局滁州碧桂园项目部”,但没有项目部的公章。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六局和松沛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与李东旭手写的内容相互抵触,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也就是解决合同中这两个条款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哪个条款为准的问题。从合同原件可以看出李东旭手写的内容在盖章之后所写,该手写条款是未与松沛公司协商,碧桂园项目部单方拟定的条款,该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合同法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原审法院采纳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该条款约定指定验货人为陈刚。松沛公司所提交的提货单中有2张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1月6日,而合同约定的供应时间从2011年1月8日起,中建六局对提货单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这2张提货单不予认可。其他4张提货单均有陈刚签名,原审法院予以认可,4张提货单证明松沛公司供应钢材的总货款为580577.25元。由于碧桂园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六局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建六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松沛公司钢材款580577.2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4元,减半收取6052元,由松沛公司负担1250元,中建六局负担4802元。一审宣判后,中建六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松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松沛公司负担。一、一审法院关于格式条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模板为松沛公司所提供,为格式条款,而李东旭手写条款是双方就验货单的签字人所做得具体约定,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图,虽然李东旭手写条款是盖章后所写,但不能就此认为是中建六局单方拟定的条款,故该条款应为非格式条款。松沛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买卖合同签字盖章处也有李东旭手写内容,这说明松沛公司明知该条款内容并认可该特别约定,一审认定该手写条款是未与松沛公司协商而单方拟定的与事实不符。二、根据买卖合同内容,合同签约人(即实际施工人)淳虎公司工作人员陈小航指定陈刚为货物签收人,但陈小航不是中建六局滁州碧桂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更没有被授权对合同内容有决定权,因此其没有指定陈刚为货物签收人的权利。根据李东旭的手写条款,只有项目部负责人杨德海才是合法的货物签收人。三、中建六局没有收到任何钢材,陈小航于2011年3月21日签署对账单,而淳虎公司的退场时间为2011年2月13日,该对账单不属实。被上诉人松沛公司辩称,一、陈刚签字的送货单以及陈小航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讼争双方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二、陈小航是项目部五工区的承建人,李东旭的手写条款是在松沛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添加的,并未经过松沛公司的同意,而且该手写条款实际上也不可能得到执行,杨德海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不可能所有的建材均由其签字验收,李东旭就手写条款向松沛公司的解释是该项目部存在层层分包的情况,该条款系约束分包人的内部规定,同时也是减轻自身责任的行为,中建六局不能以其内部规定约束善意的合同相对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建六局提供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民一初字第10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证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滁州碧桂园项目的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的证词、现场照片、退场通知函、陈小航等人2011年1月28日承诺书是真实的。松沛公司对上述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滁民一初字第10号案件的当事人是中建六局和淳虎公司、孙英虎,庭审笔录不能体现松沛公司对中建六局所提交的证据的意见,故不能达到中建六局的证明目的。因松沛公司并非(2011)滁民一初字第10号案件的当事人,不能证明松沛公司已经认可了滁州碧桂园项目的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的证词、现场照片、退场通知函、陈小航等人2011年1月28日承诺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建六局的杨德海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签字后,交由李东旭加盖了中建六局的印章,李东旭在盖章后手写了三行字,即“所有送货单原件必须有杨德海亲笔签字为准,如没有杨德海亲笔签字的送货单不作为结算依据。李东旭,2011年1月7日。”本院认为,中建六局和松沛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第三条内容和李东旭手写内容相抵触,应以何为准?松沛公司认为应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陈刚为验货人,中建六局则认为应以李东旭手写内容中确定的杨德海为验货人。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中建六局和松沛公司均于2011年1月8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李东旭手写内容在中建六局盖章之后形成,根据该手写内容,验货人由陈刚变更为杨德海,中建六局并未就上述变更与松沛公司协商并得到松沛公司的同意,故该手写内容对松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中建六局依据该手写内容主张陈刚签字的送货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建六局上诉称淳虎公司的退场时间为2011年2月13日,淳虎公司工作人员陈小航于2011年3月21日签署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陈小航签字的对账单系对松沛公司于2011年1月份所供应钢材的确认,钢材供应的时间在淳虎公司退场之前,故中建六局认为上述对账单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4元,由上诉人中建六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煊速 录 员  唐恒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