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陈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30032-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华山路588号。代表人:孙曙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伟,该支行职工。被告:陈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1********),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被告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杰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62833‰,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归还本息13511.62元,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本金及所计利息和罚息。当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云杉路339弄37号10幢501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现因被告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期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2028.74元并支付利息56914.65元(计算至2012年3月18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被告不能还清借款本息,则原告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云杉路339弄37号10幢501室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陈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确定一次,重新确定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确定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在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确定日,在第一个浮动同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2833‰(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确定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近一日为结息日付息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归还本息之和13511.62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利率;若借款人未按期归���借款本息,则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若因合同发生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云杉路339弄37号10幢501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但被告自2011年9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借款本金952028.74元并支付利息56914.65元(计算至2012年3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若被告陈杰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则有权以被告陈杰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云杉路339弄37号10幢501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8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