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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崔胜军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胜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崔胜军,男,1973年8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1976年5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伟,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崔胜军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胜军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胜军诉称:原告系冀BT95**号车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交强险自2011年4月21日零时至2012年4月20日二十四时,商业险自2011年4月26日零时至2012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18日6时30分许,原告司机张艳惠驾驶该车行驶到平青乐线290公里+900米处与徐冬青驾驶的冀B28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徐冬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司机张艳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徐冬青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381.79元,另外原告自身车损28771元,肇事双方车辆的吊托费6800元,原告车损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71452.79元。当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不予赔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7145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诉请当中自己车损的部分要求提供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据以确定原告的实际车损,如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要求剔除17%的税率,另外要求提供第一受益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行放弃保险权益的书面证明;第二对于原告赔付三者的诉请当中,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被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三者车损部分要求提供拆解照片,据以确定三者车辆推定全损的合理性;第三原告诉请当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吊拖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6月7日,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产生,另外吊拖费的收款方为个人,其没有收费和施救资质,不能确定施救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崔胜军司机张艳惠驾驶冀BT95**号车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平青乐线290公里+900米处与徐冬青驾驶的冀B28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徐冬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原告崔胜军司机张艳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交强险自2011年4月21日零时至2012年4月20日二十四时,商业险自2011年4月26日零时至2012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78000元,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徐冬青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2年3月24日,经乐亭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徐冬青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88.91元、误工费3899.16元(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交通运输日工资108.31元)、伙食补助300元、护理费649.86元(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交通运输日工资108.31元)、车损鉴定费800元、车损27553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300元,以上共计36790.93元。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付徐冬青353**.79元。原告自身车损28771元、施救费45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共计33771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胜军司机张艳惠驾驶冀BT95**号车重型自卸货车与徐冬青驾驶的冀B28D**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惠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对于原告己赔付徐冬青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35381.79元。依法确认原告损失33771元。共计69152.79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崔胜军保险金69152.7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胜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769元,由原告崔胜军担负26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