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青桥。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关水。委托代理人:查宇东。委托代理人:薛莉。上诉人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峰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江、俞正阳、被上诉人萧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4月25日,永发公司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之江分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将规格型号为SSED100的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出售给恒元公司之江分公司。2007年11月20日,恒元公司与杭州永发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协议书1份,约定杭州永发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受永发公司委托,对恒元公司所购的新设备进行安装,安装后验收结果为合格,该设备出厂编号为07027。该设备于2008年10月6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进行了备案登记,设备产权单位为恒元公司,设备出厂编号为07027。2007年12月7日,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永发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SED100、出厂编码为07027、出厂日期为2007年11月12日、使用单位为恒元公司、安装地点为永厦·钻石公馆4#楼的施工升降机验收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论为合格,其中的金属结构检验项目为安装垂直度、焊缝、紧固件、附着装置。2009年6月3日,恒元公司将该升降机转让给萧峰公司,并于2009年6月25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进行了备案注销,注销原因为产权转移,于2009年6月29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进行了备案登记,设备产权单位为萧峰公司。萧峰公司将该升降机安装在其承建的金都·九月洋房二期20号楼(项目经理为瞿金兴)施工现场,并在嘉兴市秀洲区建筑安全监察站进行设备使用登记,在使用登记表中载明:制造厂家为永发公司,规格型号为SSED100,出厂编号为07027,设备安装单位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2010年4月5日上午7时15分许,该升降机在使用过程中总轴断裂,致使吊篮高处坠落,导致吊篮内乘坐的龙瑞叶(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马埠口村一队)、彭环良(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银山畈乡上畈村崔湾组)、李影(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张祠堂村张祠堂组)、叶兵锋(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冯店乡小店村库洼组)、夏志英(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观庙乡油坊村上庄组38号)、姚拴贵(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西屯乡南头村二社163号)6名施工人员受伤。嘉兴市秀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秀洲安监强措(2010)2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1、责令萧峰公司该工地暂时停止施工;2、责令萧峰公司和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人货梯(人货梯制造单位:永发公司,型号:SSED110,出厂编号:07027,卷扬机编号:658)总轴,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该局。2010年4月16日,萧峰公司委托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嘉兴市秀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封样的事故升降机的总轴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编号为ZYW201004167的检验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该总轴靠近断裂位置附近的表面磨损严重,观察断口形貌,呈典型的扭转应力下的疲劳断裂特征;外侧断口无明显塑性变形,断口光滑陈旧,心总断口为新断口,且明显塑性变形,说明疲劳是从外侧发生,并逐步向心部发展;整个断口区域,由外向内依次为台阶、疲劳源、疲劳扩展区、瞬时断裂区;断口心部的塑性断裂区域并不在轴的正中,而是偏向有定位键槽一侧,这是因为定位键约束了轴的微动,使得该侧的疲劳裂纹发展的比其余位置较慢,最终使得塑性断裂区域偏向一侧;在80mm轴径处取横向试样,进行低倍检验,发现在轴外侧存在一圈厚度约为4mm的堆焊层;堆焊层存在多处未熔合和气孔,焊接质量较差,堆焊层硬度为169HV1,热影响区硬度为246HV1,轴基材硬度为199HV1;在断口附近切取纵向试样进行微观检验,组织为略呈带状的珠光体+铁素体;总轴部分区域外表现存在硬度较低的堆焊层,在使用过程中,该区域表面发生严重磨损,转动接触面凹凸不平,使总轴转动时受到周期性冲击载荷,在周期性冲击载荷的作用下,使总轴台阶根部的应力集中处产生疲劳裂纹,疲劳裂纹逐步向心部发展,最终在心部形成扭转塑性断裂。对6名伤者之损伤,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日作出嘉联司鉴所(2010)临鉴字3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龙瑞叶所受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嘉联司鉴所(2010)临鉴字6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依照浙高法《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彭环良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受伤日起至定残日止,护理期限为1个月;于2010年8月1日作出嘉联司鉴所(2010)临鉴字6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依照浙高法《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李影所受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嘉联司鉴所(2010)临鉴字6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依照浙高法《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叶兵锋所受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于2010年8月1日作出嘉联司鉴所(2010)临鉴字6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依照浙高法《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夏志英所受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嘉联司鉴所(2010)临鉴字16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依照浙高法《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姚拴贵所受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6月21日,瞿金兴与龙瑞叶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龙瑞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合计27679元,由萧峰公司承担,已全额支付;萧峰公司一次性支付龙瑞叶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8000元,于当日支付;协议并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2010年8月6日,瞿金兴与彭环良达成协议1份,约定:彭环良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合计12828.30元,由萧峰公司承担,已全额支付;萧峰公司一次性支付彭环良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3100元,于当日支付;协议并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2010年8月11日,瞿金兴与李影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李影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合计24343.10元,由萧峰公司承担,已全额支付;萧峰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影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72900元,于当日支付;协议并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2010年12月20日,经嘉兴市秀洲新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萧峰公司与叶兵锋达成协议,约定:萧峰公司一次性支付叶兵锋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所有费用共计387752元,除已付的费用外,余款272000元于签订该协议时兑现;协议并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2010年12月20日,经嘉兴市秀洲新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萧峰公司与夏志英达成协议,约定:萧峰公司一次性支付夏志英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所有费用共计140456元,除已付的费用外,余款53310元于签订该协议时兑现;协议并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2011年1月17日,经嘉兴市秀洲新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萧峰公司与姚拴贵达成协议,约定:萧峰公司一次性支付姚拴贵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所有费用共计197108元,除已付的费用外,余款114324元于签订该协议时兑现;协议并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金额合计944166.40元,经核定,在萧峰公司应赔偿总额之内。上述协议签订后,萧峰公司均已向6名伤者支付完毕,支付后6名伤者将病历等相关材料交给了萧峰公司,萧峰公司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获赔金额为88808.20元。嘉兴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其与萧峰公司的合同约定因本起事故扣罚萧峰公司安全事故保证金5万元。2011年11月23日,萧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停工5天,停工损失232850元,并支付六名伤员赔偿款942966.40元,由于永发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请求判令永发公司赔偿萧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75816.40元。永发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萧峰公司认为涉案施工升降机系永发公司生产的依据是强制措施决定书,但安监局的相关职责是查明相关设备的使用单位和所有单位,并没有义务查明相关设备的生产单位,强制措施决定书中的生产单位是根据萧峰公司的陈述或者萧峰公司方提供的相应资料证明的,不具有客观性。综上,萧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施工升降机是永发公司生产的,请求驳回萧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的使用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要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施工升降机是否存在缺陷;2、造成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3、索赔主体;4、萧峰公司的损失金额。关于涉案施工升降机是否存在缺陷。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根据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施工升降机总轴部分区域外表面存在硬度较低且焊接质量较差的堆焊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严重磨损,导致转动接触面凹凸不平,使总轴转动时受到周期性冲击载荷,在周期性冲击载荷的作用下,使总轴台阶根部的应力集中处产生疲劳裂纹,逐步向心部发展,最终在心部形成扭转塑性断裂。上述分析表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总轴外表面存在的堆焊层,在总轴中存在焊接质量较差的堆焊层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且长期使用必然造成事故,故涉案施工升降机存在质量缺陷。永发公司辩称,其产品在出厂及安装时均检测合格,但检测报告中并无对总轴的检测,而且出厂检验合格并不能表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事故,故永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永发公司要求对涉案施工升降机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准许。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产品的生产厂家应当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法律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故永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发公司辩称,涉案施工升降机并非其生产,理由主要为强制措施决定书、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型号均为SSED110,而其生产的产品型号为SSED100,但是在永发公司并无异议的事故现场照片中显示涉案施工升降机型号正是SSED100,故上述强制措施决定书、检验报告中的型号系笔误,涉案施工升降机型号应为SSED100,永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萧峰公司虽然并非从永发公司处直接购买涉案施工升降机,而系从其它单位购买的涉案施工升降机,但其办理了相关的备案手续,且通过何种方式取得涉案施工升降机的所有权并不影响生产厂家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永发公司有关产品取得方式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永发公司辩称,涉案施工升降机上的总轴可能系萧峰公司自行更换或在磨损后焊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总轴的价格也较低,故萧峰公司自行更换的可能性很小,永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永发公司辩称,萧峰公司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存在超载等过错,其主要理由是在安监局对瞿金兴所作的笔录中,瞿金兴称事发时涉案施工升降机承载了6个人、两车砂灰,已超出了涉案施工升降机的核载重量1000公斤且涉案施工升降机系货运梯,不应搭乘人员,但6人及两车砂灰是否超出核载重量并不能确定,也不能明确判定已超出1000公斤,永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萧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超载现象,且涉案施工升降机并非货运梯,而系人货梯,故永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无证据证明萧峰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永发公司应对萧峰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索赔主体。萧峰公司因本起安全事故遭受了财产损失,虽然其并非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了向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已遭受了财产损失,故其有权就其向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以及因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永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萧峰公司的损失金额。萧峰公司向6名受伤人员支付的赔偿款具有法律依据,对赔偿金额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已赔偿萧峰公司的88808.20元应予扣除,萧峰公司实际向6名伤员支付了赔偿款855358.20元(944166.40元-88808.20元)。被罚没的安全事故保证金50000元亦因永发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而产生,故亦应由永发公司赔偿。上述金额合计905358.20元。萧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部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萧峰公司905358.20元。二、驳回萧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2元,由萧峰公司负担3542元,永发公司负担11840元。判决宣告后,永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永发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首先,永发公司的产品中卷扬机的总轴是不可能有这样的焊接层。根据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的检验,总轴的钢是合格的中碳钢,而一般的焊接只适用在低碳钢上,作为一个整体生产者,不会连这一点都没注意到。且这台机器是在2007年出厂的,如果存在焊接,在如此长的使用时间里,早就断裂了。其次,永发公司的产品出厂后安装在萧山时,经过浙江省设备检测中心检测为合格,故在二手转让前,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原审法院仅凭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的焊接存在质量缺陷的检验报告,就推定永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过于草率。如果检测出焊接是在永发公司出厂时就存在的,那还说得过去。二、《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转让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未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因此,永发公司要求萧峰公司提供二手设备检验报告,否则该二手设备为报废产品,不能投入使用。三、萧峰公司办理了备案手续,但未提供安装前的检测报告。升降机的安装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而萧峰公司购买的时间为2009年6月3日,故萧峰公司系违规操作。四、总轴的断裂不会必然产生摔伤人员的结果,因为整机产品中还有一个吊笼防坠安全装置,而本次事故中没有安装防坠安全装置,这是萧峰公司的责任。五、本案中的人员损伤赔偿、罚款与产品质量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萧峰公司与六名伤员系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无法认证。六、萧峰公司使用过程中必须对升降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萧峰公司未按规定执行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永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正。七、萧峰公司在使用中存在超载事实,事发时升降机承载了六个人、两车砂灰,超出了核载重量1000公斤,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八、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本案应予发回重审。永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萧峰公司的升降机是向恒元公司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元公司为权利义务人,即利害关系人,萧峰公司应向其主张权利。从2009年6月3日恒元公司销售给萧峰公司至事故发生,总轴部分区域处表面存在硬度较低的堆焊层是否在这一期间形成未查明,原审法院遗漏了这一环节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卷扬机永发公司是从义乌市登峰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而事故发生原因是卷扬机中的总轴断裂,故对于总轴的生产厂家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萧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萧峰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对升降机的总轴进行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升降机的总轴部分区域表面存在硬度较低且焊接质量较差的堆焊层,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由此可以证明永发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缺陷,长期使用必然造成事故。二、萧峰公司通过合法方式购置该升降机,并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因此,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升降机的所有权、使用时间的长短不影响生产厂家对产品本身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承担法律责任。三、升降机的转让符合《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2009年5月,萧峰公司向恒元公司订购该升降机,安装在嘉兴工地上。同年5月19日,经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对施工升降机进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一份,结论为符合标准的要求,萧峰公司到嘉兴市秀洲区建筑安全监察站进行使用登记备案手续。因验收合格,萧峰公司和恒元公司到产权登记地办理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萧峰公司本案损失,在一审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赔偿协议、收条、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等,足以证明萧峰公司已经向六名伤员共支付赔偿款944166.40元。萧峰公司提供的嘉兴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事故保证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本起事故,萧峰公司已被扣罚安全事故保证金5万元。五、萧峰公司在使用升降机的过程中,尽到了日常的检查、维护和保养义务,并做好了记录,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萧峰公司在使用中也不存在超载现象,事故发生时,升降机上承载了六个人及两车沙灰,远没有超过1000公斤的核载重量,且事故检测报告上也没有反映有超载的现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永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卷扬机总轴上的堆焊层,是制造过程中产生还是经过使用磨损后焊接;卷扬机总轴断裂后,安全防坠装置没有启用的原因以及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生产者主张免责的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永发公司二审认为卷扬机总轴上的堆焊层系在使用过程中焊接并申请对何时焊接进行鉴定,即是援引该规定的第二种情形进行抗辩,该抗辩事由合法,鉴定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其次,萧峰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其向六名伤员进行赔偿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是否合理,应由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伤者的实际情况予以核定,而原审对此没有逐一核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卷扬机总轴上的堆焊层是何时焊接以及萧峰公司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予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元芬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