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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张A。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感情日渐破裂。从2010年2、3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女性产生婚外情租房同居,以后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搬离家中,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在原告与被告分居以后,双方除了因孩子的事偶尔电话联系以外,双方没有其他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决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3月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6月7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但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往来,没有和好可能。2011年2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9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以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第二次驳回原告离婚诉请。虽经法院两次判决,但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早已没有感情可言,法院的判决并未能改善双方的关系和挽救双方的感情。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以后,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活,互不来往、联系,已形同陌路,现已根本无和好可能。毫无感情的婚姻如果勉强凑合,不仅对双方来说都是折磨,对家庭对社会也是不利的,原告坚决要求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婚生子张A,目前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较好,但应给予原告正常的探视。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A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张A。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逐渐缺乏信任,夫妻感情渐淡。2010年初,双方在爆发矛盾���开始分居,并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3月、2011年2月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341号、(2011)象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经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作出和好方面的努力。互不联系沟通,夫妻感情继续恶性发展。在庭审期间,原告要求婚生子张A由其抚养,并表示其自行负担张A的抚养费,重大疾病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另,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生效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近几年婚姻生活中缺乏理解、沟通和信任,矛盾较大,自2010年初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原告曾在2010年、2011年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作和好努力,任由婚姻关系恶化,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于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婚生子张A由其抚养,并表示有能力自行承担张A的抚养费用,而被告并未提供其抚养条件和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其婚生子张A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A随其母原告邓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邓某某负担,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