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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任大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大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大海,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业务员,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向前,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大海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大海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任大海接到春节(系绰号,具体信息不详)购买5克毒品(每克550元)的电话后,至蚌埠市红旗二路鸿运电子游戏厅,春节安排吸毒人员刘某1前去交接钱款,刘某1在游戏厅门口交给任大海2750元。任大海从他处购买毒品后电话通知春节“拿货”,春节遂让刘某1去收取毒品,任大海将无色晶体一包、剩余的现金500元交给刘某1。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警察抓获,从刘某1身上查获无色晶体一包(重4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现金500元,从任大海身上查获无色晶体七包(共计重20.3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现金920元。后警察从任大海住处搜缴无色晶体三包(共计重9.6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实,被告人任大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在逃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大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王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检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大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大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29.9克,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身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大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