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刘四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刘四平,孙浩,李巧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张志强,男,1961年8月19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赵金翠,女,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刘四平,女,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涉县偏城镇偏城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男,2005年8月30日生,汉族,系刘四平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刘四平,系孙浩母亲。被告李巧英,女,1952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武安市。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刘四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中依原告张志强的申请追加李巧英、孙浩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翠、被告刘四平的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巧英、刘四平、孙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的信贷员,在2009年11月20日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户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1日,并最长可延期6个月,其中杨某甲贷款5万元借给了孙志刚(已故)使用,孙志刚还把杨某甲的贷款卡交给了原告并说:平时结利息你给我垫上,等到期后我本息一块还上。之后每个季度均由原告垫资代孙志刚结付利息,该贷款于2011年5月11日到期,到期前原告就给被告孙志刚打电话,说明贷款已经到期,准备钱还贷款,孙志刚说自己因胃出血在武安住医院,孙志刚因为病重转往邯郸、北京,于2011年5月31日去世。原告为贷款的经办人和催款人员,也是孙志刚的亲戚,为不影响原告的工作,就想法筹资还清了贷款本息,之后,原告多次找刘四平(孙志刚妻子)和其婆婆李巧英催要,均未果。孙志刚留有足够的遗产偿还贷款,只是三被告躲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因替被告的丈夫归还杨某甲的贷��5万元和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393元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孙志刚、刘四平身份证、孙志刚火化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杨某甲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3、杨某甲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杨某甲的《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用于证明杨某甲在农行的贷款。5、杨某甲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6、杨某甲的惠农卡(即贷款卡)。7、杨某甲的自助循环贷款还款客户回单,用于证明原告为杨某甲的此笔贷款还款。8、杨某甲的证词,并当庭证人证言,证明此笔贷款实际是为孙志刚贷款,孙志刚本人从贷款现场就将5万元款拿走的,还要求原告在贷款期间为其垫付利息的事实。9、杨某乙的证词,并当庭证人证言,证言内容同上。10、杨某丙的证词,并当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11、录音证据,内容是原告张志强举证26次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刘四平、李巧英均认可应该归还原告张志强的5万元贷款。被告刘四平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孙志刚生前从未在涉县农行贷款。2、原告未替孙志刚偿还过款项。3、原告替杨某甲还贷款,应向杨某甲追偿。4、孙志刚未向杨某甲借过款,不存在债权债务。5、若发生债权转移,依合同法规定,应经债权人涉县农行书面同意,所以,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巧英、孙浩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孙志刚为亲朋关系。2009年11月20日,孙志刚以杨某甲的名义在涉县农行贷款5万元,由杨某甲作为借款人,杨某乙、杨某丙作为保证人与涉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系此笔贷款经办人,贷款手续办成后孙志刚将5万元取走,并将贷款卡交给原告,说明贷款期间的利息先由原告为其垫上,等贷款到期后连本带息还上。因原告与孙志刚之间有亲朋关系,原告按约为其垫付利息。2011年5月11日贷款到期,原告找孙志刚归还贷款时得知孙志刚病重,原告主动偿还了杨某甲为孙志刚贷的5万元贷款及剩余利息。2011年5月31日孙志刚去世。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四平、李巧英催要这笔5万元的贷款和利息,二被告互相推脱,拒绝还款。2012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张志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刘四平所有的冀DSP2**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不得买卖、转移、过户,原告张志强支付保全费650元。另查明:刘四平系孙志刚妻子;孙浩系孙志刚之子,现随其母刘四平共同生活;李巧英是孙志刚的母亲。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志强申请追加李巧英、孙浩为本案的被告。刘四平、李巧英在与原告张志强的录音对话中,均承认孙志刚有足额遗产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孙志刚委托杨某甲以其名义为孙志刚在涉县农行贷款50000元,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词并出庭作证及贷款合同为证。原告作为涉县农行此笔贷款的经办人,办理贷款手续时明知孙志刚与杨某甲的委托关系,孙志刚应受借款合同的约束,被告刘四平抗辩称孙志刚没有从涉县农行贷过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原告张志强提供的银行还款客户回单以及被告刘四平、李巧英认可原告替孙志刚偿还贷款的录音材料,对原告张志强偿还孙志刚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志强没有义务代孙志刚偿还借款本金,孙志刚因原告的代为还款行为取得利益。对此,孙志刚应予以偿还。关于该���贷款利息,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证明,孙志刚委托原告张志强为其偿还农行贷款利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也依约代付了贷款期内的利息,对原告张志强代为偿付的利息3351.95元,孙志刚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超出其代为偿还本息的部分,无法律依据。现孙志刚已病故,但其留有足额的遗产偿还借款。三被告作为孙志刚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孙志刚所负债务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负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孙浩是未成年人且随其母亲刘四平生活,刘四平是其法定监护人,其财产权力由其母代为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四平、孙浩、李巧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告张志强53351.95元,保全费650元,共计54001.95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敏审 判 员 高建芳代理审判员 秦 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书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