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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曾毅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毅,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毅(重庆市渝北区财全钢模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邢道平、彭剑春,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成礼。上诉人曾毅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7日作出(2010)江法民初字第03726号民事判决,曾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曾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道平、彭剑春,被上诉人渝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黄成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彭德林、冯永路以渝万公司壹江城项目部的名义同财全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曾毅为该租赁站的业主。后经查实,彭德林、冯永路所使用的“壹江城项目部”印章系该二人伪造,二人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案件现已侦破,彭德林在押,冯永路在逃。《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签订以后,从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9月13日,曾毅陆续交付了钢管20555米、扣件17300套,彭德林、冯永路、王志良等对租赁物进行了签收。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彭德林、冯永路、彭汝琴、王志良每月底对租赁费用进行确认。另查明,江北区大川水岸二期壹江城项目由渝万公司承建。曾毅诉称,2008年11月30日,我以重庆市渝北区财全钢模租赁站(下称财全租赁站)名义与渝万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财全租赁站向渝万公司提供钢管和扣件,渝万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渝万公司支付部分租金,至今尚欠租金128342.12元未支付、钢管15092.5米和扣件14780套未返还。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判令渝万公司归还钢管15092.5米和扣件14780套,支付租金128342.12元,诉讼费由渝万公司承担。渝万公司辩称,曾毅所举示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面所加盖的“壹江城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伪造,渝万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我公司未委托任何人与曾毅签订该合同,事后也未追认该合同效力,所以我们与曾毅之间根本不存在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曾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曾毅提出的彭德林、冯永路、彭汝琴及王志良等系渝万公司职工的主张,渝万公司否认,曾毅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曾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德林、冯永路曾向其出示过渝万公司的职务证明、盖有渝万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等足以使曾毅相信该二人拥有对渝万公司代理权的证据,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渝万公司未对彭德林、冯永路进行授权,且对该二人与曾毅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也未追认,该合同对渝万公司不发生效力。曾毅提出合同是在渝万公司的工地签订,租赁物资也是送到渝万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所以其认为该合同是与渝万公司签订,应向渝万公司主张权利,曾毅的此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主张。综上所述,曾毅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6元由曾毅负担。曾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出租的钢管、扣件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资。渝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曾毅在一审所举示的其与彭德林、冯永路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上面所加盖的“壹江城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渝万公司对彭德林、冯永路进行授权,且对该二人与曾毅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也未追认,该合同对渝万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曾毅要求渝万公司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66元,由上诉人曾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张应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