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何淑容与周相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四川省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73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被告有赌博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小孩出生不久,被告就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十几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即单独外出务工,之后失去下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原、被告及婚生子周某乙和被告父母的身份证明,合江县虎头乡坪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母亲王光会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询问了王光会,其陈述和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并生育子女,但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被告就独自外出务工且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生活。原告坚持其离婚主张,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智审 判 员 韩志清人民陪审员 赵学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永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