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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劳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烟台虹口宾馆与李长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虹口宾馆,李长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劳初字第472号原告烟台虹口宾馆,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宴。原告烟台虹口宾馆与被告李长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程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与被告李长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单位已安排被告休了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并已向其发放了2010年度的高温费,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劳仲案字(2011)第420号裁决书裁决错误,现请求依法判决我单位不支付被告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46元、2010年度高温费320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单位工程部工作。2011年5月30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2004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4996.20元、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862元、2008年至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896.50元、2000年至2010年高温费3520元、2005年至2010年取暖费3600元,市仲裁委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烟劳仲案字(2011)第420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46元、2010年度高温费32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中被告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0年度高温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但称已安排被告休了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并向被告发放了2010年度高温费,故不应当再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在案为证。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单位工程部工作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已安排被告休了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已向被告发放了2010年度的高温费,但被告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鲁劳社(2006)4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确认的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虹口宾馆支付被告李长宴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46元。二、原告烟台虹口宾馆支付被告李长宴2010年度高温费32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366元,限原告烟台虹口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烟台虹口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程  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