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31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福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莹,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劳动仲裁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没有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违反仲裁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断章取义地肢解,将原告提交的经过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专用章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认定为复印件,对加盖有辽宁省鞍山市公证处档案专用章的《公证书》只字不提,对原告提交反驳被告抗辩理由的系列证据只字不提,以致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的工资1118000元,报销相关费用380000元,支付延期利息16万元,共计1658000元;2、补办同期法定社保;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伪造印章等三次受过刑事处罚;二、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1年12月28日成立,属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卢某变更为袁某。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其大概于1999年初入职被告,为被告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法定代表人以及印刷行业的市场调研,并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0000元港币/月,2003年签的担保协议约定工资报酬按债权总额1080万元的10%计算。原告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0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的工资1118000元,报销相关费用380000元,支付延期利息16万元;2、补办200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社会保险。2012年3月15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2076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26日签收深劳人仲案(2011)2076号仲裁裁决书;2、辽宁省鞍山市公证处(2008)鞍公证71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和陈东于2008年2月24日在公证员面前将装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传讯令状送达认收书、董事长卢建章身份证复印件、香港利丰雅高有限公司信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案2007年第1524号判决的两封挂号信开封;3、公证申请书及鞍山卓越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鞍山卓越商贸有限公司派员工陈某与原告一起到公证处去申请公证;4、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材料清单、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清单、原告向检察院提交的抗诉申请书,证明原告光明正大,被告搞证据突袭,所述不实;5、北京边防检查总站训问笔录,证明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原件存放于北京边防检查总站;6、报警回执、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迫害;7、新华通讯社《四川内参》的信封,证明原告当年系《改革时报》报社深圳记者站的负责人;8、收据,证明原告当年为被告追债而花费的代价;9、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的义务;10、股东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名称已变更后仍使用原公章;1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支出。原告称辽宁省鞍山市公证处(2008)鞍公证713号公证书、收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劳动合同书的原件存放于北京边防检查站,上述材料盖有成都金牛区法院的核对公章。被告除了对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材料清单、报警回执、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新华通讯社《四川内参》信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伪造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9年至2001年被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在此期间被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局编制内容且印刷成册,有劳动局鉴证章;2、刻制印章登记卡、印章启用申报书、董事会决议,证明2000年9月22日之前被告的公章是繁体字,之后才启用简体字的公章;3、证明书、变更事项、声明书,证明劳动合同书上卢某的签名及被告英文名称是假的。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香港法院判决是伪造的,向法庭提交了香港高等法院民事诉讼2007年第1524号案判决,该判决显示由于原告没有按期缴纳诉讼费,裁定撤销该案。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一份、(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李某的申请,向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进行调查,该站复函内容:2008年8月28日在协助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网上追逃阻止原告出境时只是协助办案单位追逃并履行临时监管职责,针对此类嫌疑人该站通常不进行询问,也不制作询问笔录,北京边防检查站不存在原告提交的三份询问笔录的原件或复印件。该站复函所附《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中列明当时扣留的物品为:护照、港澳通行证、身份证、人民币3600元、手机、行李。2008年8月28日,原告及相关物品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接收。庭审中,原告称从200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主要是帮助被告追债,被告的财务总监何某向其支付过两万元的工资。被告称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何某不是被告员工。上述事实,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公证申请表、证明、信封、劳动合同书、刻制印章登记卡、印章启用申报书、董事会决议、变更事项、声明书、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等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收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追债并花费代价。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佐证,且原告述称劳动合同书原件存放于北京边防检查站与该站在(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案中复函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