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鲁东亮与郑红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红梅;鲁东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梅。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庞佳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东亮。委托代理人:郭炜。上诉人郑红梅为与被上诉人鲁东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张靓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郑红梅、鲁东亮及案外人王律仙签订渔塘股份合作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三人所占的股份,三方按比例入股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11年11月24日,郑红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鲁东亮人民币330134元。鲁东亮起诉请求判令郑红梅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30134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款项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诉讼费用由郑红梅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鲁东亮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郑红梅尚欠鲁东亮人民币330134元,现鲁东亮诉请郑红梅归还上述欠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郑红梅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郑红梅应支付给鲁东亮欠款人民币330134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6元,由郑红梅负担。上诉人郑红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欠款性质。本案所涉欠款包括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饲料款、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虾款、双方合伙期间需分摊的费用等。为避免今后不必要的诉讼,上诉人认为应当查清本案欠款的性质。本案案由也并非合伙协议纠纷,而是其他经济纠纷。二、欠条中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也从未催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鲁东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讼争欠款是合伙纠纷产生的欠款符合客观真实。利息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鲁东亮与郑红梅对双方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后,确认郑红梅结欠鲁东亮人民币330134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至2011年11月24日郑红梅结欠鲁东亮人民币330134元的事实。现鲁东亮请求郑红梅归还上述欠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2元,由上诉人郑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百度搜索“”